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威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威(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代理人到庭為其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佐,足徵再審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時之情狀,即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變更為坦承犯行,並給付相當費用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原諒再審聲請人,不再追究再審聲請人刑事責任,犯後態度顯然有所不同。從而依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再審聲請人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既為「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再審聲請人既有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證據,且此項新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其產生合理懷疑,即再審聲請人確已深刻反省,盡力彌補被害人精神危害,理當得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應受較輕於減刑事由與刑度評價,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為此聲請本案再審,並請審酌再審聲請人之父親已高齡82歲,除有腸阻塞、胃潰瘍等痼疾外,近日更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氣腫,導致呼吸障礙,且雙腿行動能力受限,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可憑,現均由再審聲請人照料看護,若再審聲請人入監服刑將面臨無人照料之窘境,請求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或逕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再審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第
一審判決依憑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林東鴻於警詢之證述,佐以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等翻拍照片,扣案偽造車牌000-0000車牌2面及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等各項證據所得並互為勾稽,所為認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上訴除仍否認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護人主張再審聲請人所為應屬接續犯,應認屬實質上一罪等語,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等,業已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再審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被害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5年1月14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至多僅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屬於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屬法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項,亦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事證,則依上開說明,該新事實、新證據(成立調解及調解筆錄)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所指「應受……免刑
」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係指法律有「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事由,尚不包括量刑酌定事項。本件再審聲請人認其於原確定判決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量刑事項,有該裁判意旨之適用,容有誤解。至於再審聲請人之家庭因素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所提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有所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