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淑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淑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淑慧(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