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淑慧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第1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淑慧(下稱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第1635號有罪科刑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本件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補充意見書作為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補充意見可知,LORANSO BIZUAYHU YOSEPH所駕駛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雖超速仍可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發生,然系爭小客車若以合法速率行駛,並有注意前方路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如緊急剎車),該事故更能有效避免,故應修正原鑑定意見,使系爭小客車之超速行為同樣列為肇事原因之一。惟原鑑定意見遽認僅聲請人之行為係肇事原因,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補充意見,於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上,顯與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結論完全相反,該補充意見認系爭小客車超速駕駛與未注意前方路況之行為亦係肇事原因之一,已能產生聲請人無罪之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先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足認「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指法律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絕對「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簡言之,除法定絕對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於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而得為不同認定,仍與上述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8月5日鑑定補充意見書,主張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14時55分許,騎乘
OOO-OOOO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邱O華,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清路3段513號前,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向左偏向行駛,欲左轉往國道一號方向,而未讓左後方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LORANSO BIZUAYHU YOSEPH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聲請人機車左後方同向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聲請人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係綜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及LORANSO BIZUAYHU YOSEPH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所提正坤汽車電機行地址與GOOGLE地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等卷證,而認聲請人有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過失之辯解逐一詳為指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補充意見書,係
該大學於本件交通事故之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受託鑑定所為補充意見,認為:「原鑑定意見應修正如下:⒈石淑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⒉LORANSO BIZUAYHU YOSEPH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補充意見固認LORANSO BIZUAYHU YOSEPH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然亦明確認定聲請人實為「肇事主因」,而非「無肇事因素」;準此,縱認LORANSO BIZUAYHU YOSEPH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係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聲請人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僅屬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鑑定補充意見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況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處有期徒刑6月,經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已於113年11月15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生是否停止執行之問題。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