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明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記載「對我不公平,明知犯罪的人不是我,在113年9月16日我被老闆離職,隔天中秋節,我的工作做工地保全人員。救護車報案的時間不一樣,在113年9月22日,孫嘉鴻員警錄影帶畫面,我兒子在113年9月22日,跟我兒子打架錄影帶的畫面有我有看見,兒子打架,我講的話是事實真相...報案的人不是我,孫嘉鴻開車到我家,我就問孫員警家暴不是我,孫員警沒有回答,孫員警用話來刺激我,孫員警就開始動手把我摔到地下,把我脖子掐住不放,保護我自己差一點斷氣。114年9月13日晚上孫員警動打我受傷,無法無天啊,用法不當,欺負老百姓太可惡了,妨害我的自由了,我是冤枉的,一句話人在做天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另檢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民事駁回保護令聲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駁回保護令聲請裁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本院乃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然聲請人僅以未附內容之陳報狀檢附刮刮樂彩券、放棄低收入戶資格切結書、協議離婚書、戶籍謄本、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狀繕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檢察官上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郵寄歷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失竊報案紀錄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交通違規事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交通違規事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交通違規事證資料。顯仍未依裁定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之事由,及所提資料如何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