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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 告訴人 王建閏受 判決人即 被 告 羅星東被 告 郭秀英即久德藥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羅東星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是前開法條所訂之受判決人自僅指確定判決所列明之被告,倘聲請再審人係立於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地位,即非屬受判決人或自訴人,依法自無聲請再審之權,若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建閏(下稱聲請人)前以受判決人即被告羅星東(下稱被告羅星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判決被告羅星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對被告羅星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另聲請人就本案雖同時對被告郭秀英即久德藥局提起再審,惟其並非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顯有誤會,亦非合法。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程序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再審聲請狀雖陳明送達代收人,然其地址位於嘉義市,非屬本院所在地,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