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韋(下稱聲請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後,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8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從而,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至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雖於狀首案號欄記載「11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惟本院細繹此書狀內容,堪認係針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1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本院卷第3至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爰本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認聲請人係對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聲請人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全部電子卷證,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二審時有提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並未調查上手之相關證詞,聲請人之上手即張凱生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確為聲請人本次販賣毒品之上手,為此聲請人認本案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對於聲請人所提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且張凱生因他案已判決處刑,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人減輕其刑,是以依法提起再審,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暨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321」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警員蒐證密錄影像擷圖及照片、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經函查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之論述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本件再審意旨係聲請人主張其已供出上手,原確定判決卻漏
未斟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且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於警詢時指證稱:當天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暱稱「漫步雲端」之人,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案外人張凱生)等語(警卷第18、19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已於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上游為張凱生,並提及其等交易時間、地點為113年3月20日16時至17時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警方依據被告所述調閱相關監視器確認張凱生販賣事證,並於114年4月8日至臺中監獄借訊張凱生製作警詢筆錄,張凱生坦承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4518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第二審卷第81至103頁),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0時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之際為警查獲,與上開被告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向張凱生購得毒品咖啡包50包之時序並無扞格,堪認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張凱生,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據此聲請人空言指摘原審法院有相關證據未詳予調查,並無可採。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或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事證,亦無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