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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育丞

再審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何俊龍律師高珮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育丞(下稱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方O文之證述、證人方O霖之證述,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勘查民1、民2錄影畫面截圖,並徵引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聲請書狀及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行訊

問程序時指稱:聲請人提出3項新證據,分別為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蔡武廷教授之分析意見、美國行車事故分析研究者Jeffrey W. Muttart所著之論文以及逢甲大學於其他司法實務判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指出本案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之瑕疵。本案被害人踏過道路中線進入聲請人行向車道範圍內至發生碰撞時間為2.434秒 (下稱A時間),自監視器影像分析聲請人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為2.405秒

(下稱B時間) ,而A時間、B時間之比較應為「A時間 < B時間」,亦即被害人於聲請人行向車道出現至碰撞時間,小於聲請人全部停車所需時間,聲請人未及煞停,應無過失,3項新證據均為原有罪判決所未經調查斟酌之事證,並足以彈劾上述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之結論,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裁定開啟再審等語。惟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勘查卷內「民間監視器1」、「民間監視器2」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路燈設置及招牌照明照片及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敘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聲請人客觀上於被害人之右腳跨入其行向車道範圍内,被害人身影已不受案外黑色轎車遮蔽時,即可注意被害人自車陣穿越至其行向之道路,自可預見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聲請人駕駛機車最接近碰撞時間點之速度所需之全部煞車時間,有於煞車碰撞前停止之可能性,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聲請人卻遲至被害人已在其駕駛之機車車頭前方,雙方已很接近,始注意到被害人違規情事,以致閃避煞車不及,碰撞被害人,以致肇事,聲請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未充分審酌當下一切環境因素對聲請人反應秒數之影響,聲請人無法預期,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應不具過失責任等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第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㈡⒊至⒏,該判決書第5至17頁)。

2.觀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3,分別為「114年11月6日蔡武廷教授出具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判讀分析意見書(正本)」、「Jeffrey W. Muttart ,〈Estimating Dri

ver Response Times〉 (中譯:估算駕駛反應時間),收錄於《HANDBOOK OF HUMAN FACTORS IN LITIGATION (中譯:訴訟中的人為因素手冊)》,CRC Press,2005年,暨中文節譯(影本)」、「逢甲車鑑中心關於認知反應時間認定恣意之另案實務判決整理(影本)」僅為非本案之另案實務判決整理、一般學術研究文本、或為蔡武廷教授就原存於卷內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提出之文書意見,既非針對本案所為鑑定,亦非本案之文書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對於行車事故原因之鑑定,為國內之專業機構,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頗具口碑,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聲請人及其於原確定判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該中心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為鑑定,該中心業經調取、勘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鑑測,且出具鑑定報告詳為說明鑑測經過及結果,原確定判決就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覆核結果,因認該鑑定結果可採,並以該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乃其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基上說明,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聲請本院傳喚蔡武廷教授作證,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難認合於再審要件,業如前述,而應駁回,故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況蔡武廷教授既非本案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亦非親見親聞本案事發經過之證人,其陳述不具證據適格,乃不具有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若請求法院調查,既與前述立法目的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