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喆瑋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原確定判決(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認事之違誤:1、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間經由香港人張振國介紹境外基金投資方案即「香港 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
S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ETAML公司)之Fuyu GuaranteeForex A、B方案(以下分別簡稱為A方案、B方案),聲請人因而將美金10萬元現金作為A方案之投資款,並獲有紅利之分配,張振國並告知如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可另獲取該投資款之0.5%作為佣金,聲請人便將張振國從香港寄來的ETAML公司投資方案文宣DM交予劉素梅等人,並告知倘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亦得另外抽取佣金,並經其等陸續自行及介紹他人加入,聲請人則從中抽取佣金,ETAML公司直至104年7月間均有定期分配紅利。在此之前,張振國曾向聲請人表示伊在臺灣有從事土地等相關投資而借用臺灣帳戶,聲請人因信任張振國而將女兒即薛○恩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其當時配偶蕭○秦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以下依序分別稱為甲、乙、丙、丁帳戶)提供予張振國,嗣張振國將包含聲請人介紹投資人投資ETAML公司獲取之佣金款項,以ETAML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入甲、
乙、丙、丁帳戶中,聲請人則依照張振國指示提領現金,再將數次提領之現金交予張振國。復因聲請人實際經營之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有增加銀行信用之需求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聲請人因而向張振國借用其匯入之款項,增加僑緻公司出入之金流,故聲請人復將甲、丁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僑緻公司名下之帳戶,再提領現金交還予張振國。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間無法聯繫張振國而上網查詢ETAML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發現其為ETAML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始知遭張振國欺騙、利用,此由徐詩喻曾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提出書狀及於法院審理作證時,陳稱張振國係由伊介紹予聲請人認識,且其自己亦曾遭張振國欺騙、利用等語,及徐詩喻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認定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即為可知,足見聲請人所辯本案幕後主使者為張振國、自己係遭張振國利用等語,並非「幽靈抗辯」。2、而依原確定判決案件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號卷宗內之簽文,可知張振國當初係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13號簽分他字結案,經聲請人向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聲請調閱前開他字案卷,而經第二審多方查詢,均無張振國案件之相關年籍資料,並認為並無再行調查張振國之必要。惟依前開簽文可知,張振國涉案部分確已簽分他案辦理,而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所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3號(改簽分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一案,該另案之被告為張銘謙之遺產糾紛案件,而與本案無關,並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不同,本案應詳查上揭簽文所指張振國另簽分之他案正確案號,並調卷而據以追覓張振國其人後予以傳喚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案件未予傳喚張振國,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聲請人主觀上未有與ETAML公司幕後主使者張振國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聲請人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及「好康道相報」(臺語)之心態,將ETAML公司之投資方案分享予先前曾參與聲請人另案投資之劉素梅等人,劉素梅等人亦站在相同立場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加入,而因聲請人當時在大陸經商無法親自處理,便指示在臺灣之配偶蕭○秦處理,故聲請人縱有招攬投資或賺取佣金之客觀行為,實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與親友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賺取ETAML公司允諾之佣金,始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聲請人未曾基於與ETAML公司實際經營者張振國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ETAML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自難認聲請人有吸金之認知,而與ETAML公司幕後主使者張振國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聲請人欠缺吸金之主觀評價及認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此部分主觀心態,遽予質疑聲請人何以不將張振國聯絡方式提供予劉素梅等人,逕認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等所述有關取得報酬之說法歧異,非為可採,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三)再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不當之違誤,而有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1、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投資」,與「收受存款」之性質相差甚遠,不應定性為「收受存款」(即「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笫29條之1所舉之各類行為,既係為補充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收受存款」之內涵,則在法律性質上,倘與「收受存款」之性質差異過大,在體系解釋上即應以限縮解釋方式予排除。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各該被害人等既係為滿足自身投資之需求而交付款項予ETAML公司,渠等之目的既係委託ETAML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之交易市場,而非委託ETAML公司保管資金,則ETAML公司收受各該被害人投資款之行為,應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及同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異,聲請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2、立法者就違犯銀行法笫29條之1之行為人科以重罰,卻未明確規範該條所定「顯不相當」之定義,致其認定標準過於浮動,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銀行法笫29條之1對於「顯不相當」之標準過於浮動,未有明確之規範,使聲請人無法預見,目前實務上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一詞,缺乏明確一致之標準,在司法審查上亦會因適用見解之不同而產生迥異之結論,有違於法律明確性原則。3、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有過度擴張該構成要件之嫌疑,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宜考量是否與集資者具有特殊親友關係,據以判斷是否該當。本案經聲請人回想,案發當時應係張振國未經其同意而將其個人證件資料挪作登記為ETAML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本身亦有投資ETAML公司之A方案,聲請人係欲與親友加入共同賺取利潤,邀請親友一同來投資,聲請人介紹之對象均為少數之親朋好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或為先前業務上往來之客戶,均為有所交集,並未以對外大規模召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亦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更未使用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難認有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之情形,有別於坊間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以俗稱「老鼠會」方式吸金或對外集資之態樣,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罰之謙抑性,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而不屬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四)聲請人上開所述之辯解及證據,業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屢予主張,原確定判決置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於不顧,逕認聲請人應成立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意旨原於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狀」中,就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另記載同法第421條規定部分〈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2頁〉,業據聲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為依據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22頁〉),並請求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惟縱然如此,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前因與蕭○秦成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7年8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於115年1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除就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外,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59頁)及前開原確定判決(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5至337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39至355頁)在卷可明。茲經本院先行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上開代理人於本院115年3月31日訊問時,表明該次訊問得由其為未到庭之聲請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21至244頁),並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數位案卷參閱(已將本裁定引述之相關卷證影印附於本院聲再卷內)後,認雖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具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然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所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卻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有關聲請人所犯合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業據原確定判決論明,且經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據屬於法律審之第三審判決駁回而維持其罪刑部分之認定(參見前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及以前開理由欄一、(三)所載其中對於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法定要件,形式上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法條用語而為包裝,實質上則係就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投資」應否以「收受存款論」,或認其中「顯不相當」之用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就該條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主張有過度擴張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與法律解釋、適用有關之爭執部分,因均非屬聲請再審所得審究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部分:
1、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請人、蕭○秦(雙方於00年00月00日結婚、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且均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均知悉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但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A方案(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及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B方案(定期定額〈年供款或半年供款〉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及保管費1.5%)行銷,且為提高投資意願,縱未達A方案或B方案之最低投資金額門檻、未繳納申購費或保管費仍准許投資,而共同以ETAML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聲請人、蕭○秦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A方案、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並分頭招攬他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秦更負責將投資者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聲請人、陪同投資者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者等事宜,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賴貞雲等人,分別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金額投資ETAML公司所推出方案,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2熊梅英是將投資款匯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薛筳恩名下之甲帳戶外,其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者均是將款項匯至聲請人、蕭○秦所指定ETAML公司名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迄104年10月5日止,共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賴貞雲等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以下未標記美元者均指新臺幣)1億917萬1223元資金(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投資者」、「投資時間」、「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嗣聲請人、蕭○秦於104年7月間起無法正常給付紅利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賴貞雲等不特定人,且未依約歸還部分投資人申請贖回之本金,乃為投資人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等人察覺有異並提出告訴而查獲等情,並認聲請人犯有上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之供述,佐以證人即投資人劉素梅、熊梅英、林秀梅等之證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等人共同以ETAML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而業於其理由欄中詳加析論,且就聲請人所為辯解詳予敘明未可採信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所載),因認聲請人應成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前開採證及論斷,並無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並無不合。
2、有關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以其前開自述之案發情節,主張伊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於自行投資後,僅立於為謀投資方共同賺取利潤、且可賺取佣金之目的,介紹親友等人加入投資,並非以ETAML公司方之經營者身分來招攬客戶,並因張振國表示在臺灣有從事土地相關投資,詢問是否能借用其在臺灣之帳戶代收款項,方出借前開甲、乙、丙、丁帳戶,並未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故意或犯意聯絡,此由徐詩喻亦因同類情形受張振國連累而涉訟,可知其並非幽靈抗辯等節,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張振國之真實年籍資料並加以傳喚調查,有所未當,而以有證人張振國作為新證據為由,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核以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脫逸於其在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答辯範圍,且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二)、2中,詳為說明:(1)依據證人劉素梅於警詢、偵訊(見本院聲再卷二第33至49頁)、證人熊梅英、林秀嬌分別於警詢中(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7至32、113至118頁)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不僅提供ETAML公司投資DM予劉素梅觀看,並向劉素梅、熊梅英、林秀嬌說明ETAML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標的,及ETAML公司將依投資方案所列條件分別給予高額紅利,且投資期滿可贖回本金,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他人予以投資,藉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復提供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供劉素梅、熊梅英、林秀嬌、吳德順給付投資款,甚至於林秀嬌、劉素梅、吳德順投資期滿而可贖回本金時,鼓吹其等將原本得以贖回之本金及所賺取之紅利繼續轉投資。姑不論聲請人所述ETAML公司是張振國所實際經營之辯詞是否可採,然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張振國找我投資時沒有交給我任何文宣,他向我表示如要介紹他人投資時,可以找他索取資料,我因為要介紹給劉素梅及莊秀雄而向張振國要資料,他便將ETAML公司的投資方案從香港寄給我,我再提供予劉素梅及莊秀雄,並向他們介紹2種投資方案,分別為12%及10%的年利率收益,再將投資款匯至張振國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並由我將劉素梅及莊秀雄填寫完畢的申購書寄回ETAML公司,ETAML公司將投資證書寄給我後,我再分別轉交予投資人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二第88至89頁),而倘若聲請人當時得與張振國進行聯繫,其大可將張振國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劉素梅、莊秀雄,而由劉素梅、莊秀雄自行與張振國洽談投資事宜,但其親自交付ETAML公司投資DM予劉素梅、莊秀雄後,又向彼等介紹其上所列A方案、B方案,及代投資人寄送投資申請文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顯見聲請人確實是本件投資案的主導者。又聲請人於警詢中雖謂:劉素梅及莊秀雄等人經由我介紹而投資ETAML公司,我收取的報酬大約是投資款的1%左右云云(見本院聲再卷二第89頁),意指其係為獲取介紹他人投資之報酬,乃為上述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收受及轉寄投資文件等行為,惟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報酬的計算方式是以契約書上所載保管費或手續費乘上1%,但實際上領到多少錢,我忘了云云(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45頁),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再稱:我本案領到的報酬,如同我於審理期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只有美元5300元佣金云云(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86頁),而對於其有無領到報酬、若有取得報酬其金額為何等節在歷次之說法歧異,且純屬其片面之詞,已無可採;且參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當時在中國大陸經營茶葉銷售事業,所以才請蕭○秦協助處理ETAML公司的行政業務,我之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遭法院判刑,我只有跟劉素梅等親戚說,但他們都很熱絡,因為我有前車之鑑,我真的不想要做這個東西,他們就是很喜歡投資、買股票,我講這個她們就很有興趣,張振國在香港跟我說如果有人喜歡就可以跟他說,他會提供資料給我,所以我有請他寄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02、121至122頁),即便劉素梅、莊秀雄對投資ETAML公司甚感興趣,惟聲請人既因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而對引介他人進行投資一事有所顧慮,豈非更應由張振國與其他欲投資ETAML公司者直接接洽,焉有可能如此親力親為、積極介入,甚至在離臺期間尚且委由蕭○秦為其他投資人處理投資ETAML公司事宜,是聲請人辯稱其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均同為投資人云云,尚難採信。復參佐聲請人除提供ETAML公司投資DM、解說投資方案外,亦向投資人強調本案投資係固定收益、保本保息、高報酬,及提供其所使用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收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轉匯之款項,且交付投資證書、以ETAML公司名義寄發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予投資人(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03至330、345至365頁,即原確定判決案卷中之他2239卷一第3至127頁刑事告訴狀所附投資證書、他2239卷二第139至145、193、267頁、偵10530卷第173至175、1
77、178頁,第一審卷一第215頁)等情,是聲請人顯為策畫、招攬不特定人投資ETAML公司所推出方案之真正始作俑者,並以ETAML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情;
(2)復就聲請人於偵審期間一再辯稱本案幕後主使者為張振國,張振國邀約其投資ETAML公司時,曾向其拿取護照、身分證,應係張振國擅自以該等證件辦理ETAML公司之董事登記,而從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轉匯款項至甲、乙、丙、丁帳戶內乃張振國所要求,且其領出款項後即交給張振國云云部分,認定:依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徐詩喻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01於十多年前認識,從100年至今都沒有聯絡,我有另案案件牽涉到張振國,他有在香港操作國外的外匯,他說他有一個投資團隊很棒,馬秀蘭也認識張振國,馬秀蘭也是香港人,他們自己聯繫,張振國把張秀蘭的錢操盤不見了,馬秀蘭就來找我,我就捲入這個案件(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這十幾年來都找不到張振國。我有介紹張振國給A01認識,我把電話留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聯繫,我沒有介入,因我人在臺北,我不是臺中這邊的人。之後A01曾經找我說要找張振國這個人,他說有一些投資,我不想多聽,因為我已經有上過法院,真的是嚇死了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二第7至13頁)。依上開證詞,雖能證明聲請人所稱之張振國確有其人,但無法證明是否與本案有關,因為證人徐詩喻證述其不知道聲請人與張振國間的往來情形,而徵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無任何一人提及張振國此人或其名,而斯時為聲請人配偶並協助其處理投資事宜之蕭○秦於警詢時亦稱不知「張正國」是誰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二第379頁),顯示聲請人是基於自己主導投資案的立場,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成立的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及其實際掌控之甲帳戶收受投資款,聲請人前開所辯,非能解免其罪責等語。而聲請人所提徐詩喻之刑事陳報狀及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法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聲再卷二第5至13頁),參以原確定判決上開有關之說明,並無可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徒重申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否認犯罪之辯解,而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事爭執,為無理由。
3、至聲請再審意旨以證人張振國為新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張振國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四)中說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辯護人固聲請查證張振國的真實身分以利傳訊之,但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號、第10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徐詩喻詐欺案)之偵查卷宗,查知該案卷證內附簽記載「張振國」、「年籍不詳(香港人士)」、「因張振國為香港人士,年籍不詳,請准另分他案辦理」(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8至20頁,簽文第1頁左上角記載「他113」),惟經以公務電話聯繫承辦股詢問關於「100年度他字第113號」案件之結案情形,則答稱:「100年度他字第113號於100年3月31日簽分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而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於100年5月31日經不起訴處分」,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案件當事人為張銘謙(本國人),該案為遺產涉訟事件,與本案毫無關聯(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1頁),而未查得張振國之年籍資料,並參以證人徐詩喻亦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自案發後十多年來都找不到張振國等語,且聲請人確為共犯而已分擔本案之行為,故認並無調查證人張振國之必要等情綦詳。而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另併予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二)、2、(2)中所載,依聲請人、蕭○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蕭○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等訊息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等語,蕭○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二第381頁),而倘若聲請人所述其僅係單純提供親友投資資訊、ETAML公司與其無關等情為真,何來撰寫信件回覆投資人、苦惱是否從香港寄信之理,實則係聲請人當時面臨投資者追問其所設立、主導之ETAML公司現行情況,為安撫投資者乃與蕭○秦商量如何應付投資人,並為取信於投資人尚須委請第三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以營造此乃ET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聲請人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之假象;復觀之聲請人、蕭○秦之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對蕭○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二第
383、386頁),益徵聲請人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顯然瞭若指掌且涉入甚深,否則聲請人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看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與ETAML公司有關之資訊,避免投資人查出端倪;更何況聲請人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秦時,除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秦表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見本院聲再卷二第387至388頁)存卷足按,可認ETAML公司之設立及該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均是聲請人主導、安排無疑等情,而足認聲請人為共同策畫、招攬不特定人投資ETAML公司所推出方案之共犯,則即使予以傳喚調查證人張振國,參諸前開各該事證,不惟並無可動搖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名,甚且可能因此更為擴張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就其共犯部分增加張振國之人,聲請人聲請調查證人張振國,並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為辯解,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同認:原確定判決業依調查所得載認ETAML公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聲請人乃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為ETAML公司之負責人,蕭○秦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僑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處理招攬他人參與ETAML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協助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並與聲請人討論是否修改「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如何回應投資人之疑問等節,足認蕭○秦就該吸金業務已有參與決策及執行之權等旨綦詳,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係遭幕後主使者張振國利用或其主觀上無非法吸金之犯意云云,何以委無足採,詳予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43至345、347至349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請求查明張振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分他案後之正確案號,並調取該案卷查詢其年籍資料,並傳喚調查證人張振國,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難認為有理由。
4、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有關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羽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