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若秦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105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若秦(下稱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是本件就已判決確定之罪刑部分聲請再審。
㈡、由聲請人所述,可徵其就本案犯罪事實確非知情: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薛喆瑋(下稱薛喆瑋)自民國87年10月間
結婚,至105年11月間離婚,期間曾因薛喆瑋外遇而分居,薛喆瑋原先擔任保險業務員時,即兼職代理投資基金等業務,嗣於96至97年間,因從事代理投資境外基金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惟聲請人對此僅知薛喆瑋涉有官司,並不清楚詳細涉案內容。而薛喆瑋先前從事代理投資其他基金時,雖部分投資程序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惟在本案發生前,均未發生無法正常給付紅利或贖回本金等情況,因此在薛喆瑋於99年起常駐大陸,開始代理投資ETAML公司時,薛喆瑋因不在臺灣,而請託聲請人協助相關業務,聲請人見薛喆瑋未曾有投資糾紛,為維繫兩人婚姻關係,且須仰賴薛喆瑋給付生活費等緣由,始依薛喆瑋之要求、指示,處理代理投資ETAML公司相關事宜。
㊁、薛喆瑋嗣於101年間,在臺灣、大陸分別設立僑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僑緻公司),聲請人依薛喆瑋要求而擔任臺灣僑緻公司名義負責人,薛喆瑋則負責兩地僑緻公司之實際營運。其後於2人離婚登記前,臺灣僑緻公司負責人乃變更登記為薛喆瑋。據聲請人所知,薛喆瑋會將大陸僑緻公司之營收匯到境外即香港設立之銀行帳戶,再由此將臺灣僑緻公司購買商品所需之貨款匯至臺灣僑緻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為避免從境外匯到臺灣單筆金額較高、銀行程序較為繁瑣,故有時會使用原確定判決參與人薛筳恩(下稱薛筳恩)或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透過數個帳戶匯款以降低金額,最後再匯到臺灣僑緻公司的銀行帳戶。另由於臺灣僑緻公司部分商品需以現金支付,故聲請人亦會按照薛喆瑋指示,由匯入之款項中提領部分現金以給付貨款。
㊂、在薛喆瑋常駐大陸期間,若聲請人向其詢問關於投資基金或
僑緻公司等事,薛喆瑋均不願告知詳情,故聲請人僅大略知曉薛喆瑋從事代理投資基金業務及經營兩地僑緻公司生意,聲請人單純按照其指示處理臺灣僑緻公司事務,實無從得知實際情況,於聲請人主觀認知中,薛喆瑋先前代理投資之基金均為正常投資,ETAML公司不過係薛喆瑋代理投資之另一檔基金。
㊃、又薛喆瑋介紹之ETAML公司投資方案,有長達近4年多之時間
,均有依約配給紅利予投資人,直至104年間,因ETAML公司無法給付紅利,投資人尋覓薛喆瑋未果,找上聲請人詢問,聲請人始在為投資人與薛喆瑋溝通過程中察覺有異。聲請人就薛喆瑋是否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吸金業務實不知情,遑論知悉ETAML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為薛喆瑋。
㈢、原確定判決固以薛喆瑋將收取之本案部分投資款項轉匯至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即原確定判決中所指之丙、丁帳戶),及聲請人與薛喆瑋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內容等,認定聲請人就本案ETAML公司吸金業務具有決策、規劃之地位:
㊀、然丙帳戶係薛喆瑋要求聲請人開戶後交予其使用,聲請人之
後便再無經手丙帳戶,且搜索扣押時,在聲請人住所並查無丙帳戶相關資料,聲請人亦就實際使用丁帳戶坦承不諱,根本無須刻意隱瞞丙帳戶。況聲請人與薛喆瑋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並經營僑緻公司,故出借銀行帳戶予薛喆瑋使用實在情理之中,且薛喆瑋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之款項僅4筆,匯款時間落於100至102年間,此時尚未發生ETAML公司無法配息問題,是聲請人實無法察知、預見出借銀行帳戶予薛喆瑋可能觸法。復觀諸聲請人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當時係因投資人聯繫不上薛喆瑋,始轉而找上聲請人,已如前述,因而有聲請人向薛喆瑋詢問如何回應投資人之對話紀錄。㊁、倘聲請人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之犯罪計畫
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則聲請人及薛喆瑋透過丙、丁帳戶接收投資款項即可,何必另行操作薛筳恩之銀行帳戶?聲請人自行回覆投資人即可,毋庸大費周章在投資人與薛喆瑋間傳遞訊息,顯見聲請人對於薛喆瑋是否為一手操辦ETAML公司之幕後主使者確實不知情,難認對本案犯行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更遑論對ETAML公司有決策、規劃之話語權。
㊂、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薛喆瑋間之部分訊息,認定聲請人
知曉本案犯罪計畫且牽涉其中。然該等訊息係聲請人向薛喆瑋表達對其處理狀況之不滿及擔憂,並非因涉入本案犯行而感到懼怕,且聲請人根本不知薛喆瑋訊息中所指之「香港公司」即為「ETAML公司」,何況察知薛喆瑋是否企圖清除ETAML公司資料,若聲請人與薛喆瑋果為共犯,聲請人應會想方設法協助藏匿相關資訊,而非毫無回應。
㈣、綜上,聲請人既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主觀犯意,其在客觀上縱有協助ETAML公司行政事務或招攬投資之行為,然非實際參與ETAML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與前揭法條規定之「經營」有別,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規定相繩。上揭所述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辯解及事證,業於法院審理中屢以主張辨明,詎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部分未予採納,復未於判決中說明摒棄或毋庸調查之理由,甚至全篇判決理由逕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內容,則原審既未就聲請人提出事證加以調查、斟酌,自仍屬「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證之規定,及同法第421條之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而原審無視聲請人上揭辯解之情形,亦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14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判處罪刑。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及沒收,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撤銷發回沒收部分,其他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後,綜合審酌聲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喆瑋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素梅、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嬌等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暨原確定判決附件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後,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並載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則本院上訴審就其如何採證認事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指駁,經核並無有何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主張聲請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犯意,其就ETAML公司違法吸金一事並無決策、規劃之權限,故不該當「經營」要件,而非銀行法處罰主體等語。惟查,本院上訴審於合法調查前開所列證據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就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積極、主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ETAML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之行為,顯非單純處理行政事務,且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就本案顯有決策、規劃之相當話語權,而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已於理由欄三、㈡⒊至⒋詳述其依憑自由心證為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諸節何以不足採認,逐一析論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誤。且參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未一一論述取捨之理由,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可指,是聲請意旨所指洵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意旨徒執己見,遽謂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事證未予調查、斟酌其實質證據價值,而屬新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甚且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前經聲請人主張為上訴三審理由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無理由而不足憑採。
㈣、另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同法第421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處理。
㈤、至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應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另予敘明。
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認無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而無庸贅予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前詞據以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