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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昱翔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麒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3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昱翔、王麒維(下稱聲請人黃昱翔、王麒維)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聲請人黃昱翔提出被害人賴彥霖之債權人黃聖喬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出具之陳述書、黃聖喬於114年5月10日張貼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之影像暨譯文截圖說明、聲請人黃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照暨照片、被害人賴彥霖於114年5月15日出具之陳述書等新證據,綜合原確定判決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賴彥霖確有積欠黃聖喬債務,黃聖喬亦確有委託聲請人黃昱翔向被害人賴彥霖催討上開債務,聲請人黃昱翔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僅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人2人提出被害人代號甲女之男友徐端成於114年10月28日出具之陳述書、被害人甲女於114年7月9日出具之陳述書等新證據,主張甲女係於雙方在頭份派出所調解過程中,接聽其男友徐端成電話、聽從男友建議後始同意返還20萬元,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恐嚇言語均係發生在甲女同意退還之後,與恐嚇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諭知或僅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及聲請傳喚證人黃聖喬、徐端成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即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即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案外人或證人於判決確定後始出具之書面陳述,固可能具備新規性,惟再審聲請人須證明該書面之信用性較高,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之證明力;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私人說詞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復於115年2月3日行訊問程序,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聲請人黃昱翔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下列證據認定聲請人黃昱翔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霖於警詢中證述:其係積欠黃聖喬賭債而非積欠被告等情明確(偵1485卷第62、66-71頁)。⑵聲請人黃昱翔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幫黃聖喬討債,我是自發性的幫黃聖喬要這筆錢」、「我與賴彥霖沒有關係,他們如何結算我不清楚」等語(偵1485卷第169-175頁),並於第一審仍供稱係自行出面幫黃聖喬討一口氣等語(第一審卷一第176頁)。⑶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黃昱翔與賴彥霖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黃聖喬亦未委託聲請人黃昱翔向賴彥霖討債,聲請人黃昱翔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⑷客觀行為部分,另有聲請人黃昱翔自白、同案被告洪鈺祥供述、證人賴彥霖及賴思聰警詢證述,佐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傳單翻拍照片、扣案辣椒水等證物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賴彥霖之單一指訴,而係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經合法證據取捨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實體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⒉聲請人黃昱翔雖提出案外人黃聖喬於判決確定後出具之陳

述書,主張係受黃聖喬委託催討債務云云。然查,該陳述書係訴訟程序外之私文書,未經具結與交互詰問之嚴格檢驗,且黃聖喬為聲請人之友人,雙方互有借貸,就本案結果具利害關係,其事後出具有利聲請人之書面,信用性已非無疑。況該陳述書所載「有委託向賴彥霖催討債務」乙節,核與聲請人黃昱翔歷審始終供稱「自發性幫忙」、「黃聖喬未委託」等語相互齟齬。苟黃聖喬確有委託,此攸關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爭點,聲請人於偵審中自當以此為辯,豈有歷審始終自承「自發性出面」,迄判決確定後始改稱受託之理?是黃聖喬事後出具之陳述書,信用性顯有疑問。又聲請人另提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行照及賴彥霖之陳述書,至多僅能證明賴彥霖積欠黃聖喬債務,及二人曾同往尋找賴彥霖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業已審酌,惟上開事證均無從推論黃聖喬有「委託」聲請人代為催討,且賴彥霖之書面同屬未經具結之私文書,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聲請傳喚證人黃聖喬一節,其待證事實既與聲請人本人歷審供述不符,縱經傳喚,其證言之信用性亦難高於聲請人歷審之供述,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人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下列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之恐嚇取財犯行

:⑴卷附阿蓁檳榔攤及頭份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61-67頁)、第一審勘驗頭份派出所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第一審卷一第207-221頁),足見聲請人黃昱翔、王麒維、何宗翰、洪鉦祥及「阿竣」確有共同至甲女工作地點尋找、嗣與甲女在頭份派出所內進行磋商之事實。⑵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在頭份派出所內對談過程中,王麒維對甲女恫稱諸如「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妳」、「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13-217頁)。⑶聲請人黃昱翔於甲女面前撥打電話,向對方稱「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等語,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人,若甲女不同意給付20萬元,將前去騷擾甲女之老闆或家人。⑷甲女迫於無奈之下同意給付,並於翌日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黃昱翔。⑸原確定判決綜合甲女與被告等人人數懸殊、被告等人挾人數優勢及言語行為恫嚇之情狀,認定甲女係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交付金錢,核與常情無違。是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之認定,係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所為之實體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⒉聲請人雖提出甲女男友徐端成及甲女出具之陳述書,主張

甲女係聽從男友建議始退還20萬元云云。惟查,該等陳述書均係判決確定後始出具之訴訟外私文書,未經具結。更甚者,該陳述書所載內容,核與甲女本人於第一審113年6月18日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不符。查甲女於審理中就辯護人詢問:「你男朋友當時有建議你說先退還20萬嗎?」時,明確證稱:「沒有,我只跟他講說當時的情況這樣子而已。」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至30頁)。甲女身為直接當事人,苟案發時確由男友建議退款,其在受有偽證罪處罰擔保之法庭上豈有明確否認之理?上開私文書核與甲女於審判中具結之證言相互齟齬,信用性顯屬不足,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恐嚇言語發生在甲女同意退還之後而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特定時點之隻字片語為據,而係綜合聲請人等挾人數優勢尋釁、於深夜派出所內磋商且恐嚇言語貫穿全程等情狀所為之整體評價,聲請人擷取勘驗筆錄之片段時序再行爭辯,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資料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之評價再行爭辯。至聲請傳喚證人徐端成一節,因待證事實與甲女具結證述不符,縱令到庭,其證言信用性亦難高於甲女之具結證言,不具確實性,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㈢是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自不具備再審證據之「確實性」。聲請意旨執上開事證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