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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泓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泓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泓霖(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表明:「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核其真意係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其書狀內容未具體表明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