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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泓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泓霖(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1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本院卷第3頁),表明:「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核其真意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其書狀內容未具體表明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經向再審聲請人陳明之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該裁定應於寄存在上開派出所之日起10日(即115年3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惟再審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再審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