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欽良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欽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未加調查之情況下竟變更無罪認定,改判認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實難甘服!今因發現就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加調查、審酌,而綜合新事實或新證據與確定判決及歷審全部卷證資料,得以推翻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件聲請人沒有為本案犯行的動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採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忽視該另案與本案有諸多情節不符之處,而相同之處並無特殊性,實有不當預斷、偏見,有違經驗、證據法則。聲請人與陳昱平【按:應為陳志平】並非熟識之友人,認識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期間不過1年左右,此與另案並不相同,本案中,聲請人並無為陳昱平【按:應為陳志平】毆打黃○成之動機。再者,另案夥同10餘人與本案陳昱霖、陳志平二人情節相差甚大。又因被害人倒地而打電話就醫,乃避免犯罪所生損害進一步擴大之常情,尚難認有特殊性。而對照另案與本案被害人之傷勢,前者頭部遭重創而傷及眼睛,本案則無任何頭部受創情形,顯非原確定判決所述均係「非致命部位」受創。是以,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實有違誤。
㈢請求傳訊證人陳昱霖、陳志平:
⒈陳昱霖已明確證稱其乃打電話叫救護車之人,且當時舊有資
料顯示,爭執的手機與基地台連線位置距離陳昱霖的住處,比警方檢測位置還要近,用基地台位置去論述使用者是聲請人的話,我們想要再訊問陳昱霖,推翻整個證據的使用,畢竟依常情而言,依照犯罪手法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的依據是薄弱。
⒉復再傳訊陳昱平【按:應為陳志平】確認其與聲請人間之熟
識程度,亦得佐證聲請人並無為陳昱平【按:應為陳志平】毆打他人之動機,進而彈劾原確定判決關於「類似行為」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遭受之刑度實屬過苛,蓋聲請人就本案參與情況本
就有高度疑慮,且聲請人與死者間並無具體關聯性,且亦無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強烈動機須對死者為本案犯行,是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及聲請人參與程度,是否需達致11年之刑度?是否有另依刑法第59條另外減輕其刑之機會,均有尚待釐清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證人陳昱霖一方面得以彈劾品格證據,亦可就量刑證據上進行釐清,自有再次重啟調查之必要(詳如本院聲再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106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25至68頁),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
陳昱霖、陳志平到庭作證,欲證明所爭執之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並非聲請人,且依聲請人與陳志平間之熟識程度,顯無為其毆打被害人之動機,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已經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聲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參見理由欄一、㈣),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參見理由欄三、㈣)予以審酌,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是聲請人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勾稽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被害人友人鍾德川、救護車司機穆國瑞、員警曾勝煌(下均逕稱姓名)分別於另案及本案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本院歷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佐以相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基地台位置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受傷照片、相驗屍體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DNA-STR型別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扣案棍棒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與陳昱霖、陳志平(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95年5月6日晚間近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000號後面巷子推由陳昱霖、陳志平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四肢及身體後,再將之強押至六磊砂石場前之臺中縣大甲鎮江南里大安溪河床道路附近繼續毆打,嗣於翌日凌晨1時35分52秒,由聲請人持用A電話呼叫救護車,惟被害人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等情,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25至60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
事判決為「類似行為」之特殊型態證據,然該另案與本案有諸多情節不符之處,而相同之處並無特殊性,有不當預斷、偏見,而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關於所謂「類似行為」之特殊型態證據之論述,係基於證據法則之適用所為推論,屬法院關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該另案之犯案原因、方式、結果、時間均與本案相類似,且本案由系爭行動電話案發當時各該通話對象與聲請人之關係觀之,足資認定案發當時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電話者,確係聲請人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㈤另聲請意旨認依目前卷內事證及聲請人參與程度,原確定判
決量刑過重,尚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機會,請求傳訊證人陳昱霖以釐清量刑因子。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對原確定判決為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所指之事證,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