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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湧為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待補委任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湧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由黃湧為補正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委任陳思成律師為本案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黃湧為,並將陳思成律師列為代理人(誤載為選任辯護人),然狀末僅有代理人陳思成律師之印章,並未見受判決人黃湧為簽名或蓋章,卷內亦無委任陳思成律師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該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