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靜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靜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防治中心急診室為
告訴人許00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與病歷記載不一致,告訴人右手內肘處擦傷並不是短時間2至3小時可以造成的傷勢,顯見告訴人係以舊傷口誣告聲請人。
㈡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因耳石症復發,配偶葉00有協助進行復位
及就醫,依當時身體狀態,根本無法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且聲請人在案發前之112年7月8日見告訴人右手傷勢及瘀青,即向葉00求證何以告訴人單純打針竟會有瘀青情形。聲請人就上開有利事證,請求傳喚證人葉00作證,詎原審不予傳喚即為判決,程序正義顯有瑕疵。
㈢告訴人證詞隨訴訟進行不斷變化,描述聲請人對其右手攻擊
方式越來越多,前後不一,原審法官採信其證詞,並據以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明顯不公。爰提出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警詢筆錄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惟依聲請人坦認案發當時因認告訴人過於投入工作,疏忽家庭生活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供述、告訴人之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9日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確有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未幾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堪認診斷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肢體衝突確有相關因果關係;卷內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其右手臂正面近關節處及右手臂背面,均呈現皮膚經抓傷、碰撞之紅色擦瘀傷痕跡,應係遭聲請人推擠拉扯所致;告訴人僅有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6月21日,因眼睛疼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當時並無外傷,亦未施打針劑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5日函在卷為憑,聲請人辯稱告訴人手臂傷勢係打針所造成,並無可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葉00,欲證明其有將112年7月8日看見告訴人手臂瘀青一事告知證人,案發當日證人有協助其為耳石症復位及就醫,並無調查之必要。經核原確定判決判斷與卷內事證俱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並無聲請人所指僅援引告訴人之片斷證述,或有漏未審酌其所指重要證據,而遽認聲請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四肢部」記載告訴人「2.右上肢多處瘀傷」;驗傷解析圖在圖形人像右手臂部位,有2處以筆劃圈,並載明「瘀挫傷」;急診病歷0000000 0000000欄,記載「right forearm multi
ple abrasion wounds」,並無聲請人所稱不一致之處。②聲請人雖稱案發當時因耳石症復發,根本無法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但其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其想要抱小孩,但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並出手推擠等語。是聲請人案發當時既仍向告訴人要求抱小孩,足認身體狀態尚可,上開辯詞,亦難採信。③關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葉00一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經勾稽聲請人及告訴人之供證述內容,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等語。且告訴人右手臂瘀青並非施打針劑所致,聲請人耳石症復發辯詞,亦無可採,均如前述。縱證人葉00就上開待證事項為肯定陳述,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葉00,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事證,且其所持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