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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文源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文源(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法庭判決,於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刑時,即得依此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人已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次審判程序中就本案之客觀事實詳予稟告,毫無遮掩,僅就其犯罪行為之主觀層面,聲請人因礙於不諳法律,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導致未言明承認,而透過聲請人之敘述,或縱有主張、辯解等合理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存在,然就整體而觀,應已足令偵查機關明確了解聲請人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前因後果,而充分使過去之犯罪事實重為顯現,是仍應將其於偵查、歷次審判程序中就司法機關為事實調查之回答評價為「自白」才是。更何況,聲請人另案相同基礎事實即同樣係擔任幣商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曾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而該案與本案基礎事實雷同,堪信本案在「法律評價」上仍有可能被認為「不」構成詐欺、洗錢犯罪,則即便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或一審階段並「未」承認起訴書所指犯行,然客觀事實均有作同樣之說明,則本案聲請人是否並未完全自白、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疑義,而此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應歸屬於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給予減刑,應有違誤。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就此節予以尊重,

然聲請人於相同基礎事實之他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均有繳回犯罪所得,則本案亦應有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是就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之處,究否有犯罪所得尚須重新斟酌,而此節當為「新事實、新證據」之顯現,倘重新認定聲請人有犯罪所得,聲請人願主動繳回,而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減輕其刑。綜上所述,本案有原確定判決未加調查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請准予本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該條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蓋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基於對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而維護人民之權利(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刑法第57及58條關於刑之量定,以及法律規定裁量得減輕其刑等情形。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洪振偉之陳述、告訴人謝秋彬之證述,並有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暱稱「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傳送予告訴人內容為「轉入數量分別為125524、109466、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和鎮門市暨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以及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各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於本案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給予減刑,應有違誤。」等語,請求准予重起再審程序。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有罪事證並無影響,其罪行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既不會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案再審聲請事由乃爭執量刑輕重,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自無足採。至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得聲請再審乙節,然如前所述,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文義上不符合「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且聲請人無獲得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無基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而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乃係指原確定判決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情事,此情是否有違背法令,與聲請再審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並不符合再審程序規定或非屬再審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