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佩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佩佩(下稱聲請人)主張係案外人○○○持其手機聯絡○○○議定毒品價格與交易細節,其僅係聽從指示確認訊息,核屬幫助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獲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實則該款項係聲請人向○○○之借款,且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25日歸還;聲請人現發現新事證即○○存摺匯款紀錄,顯示員警○○○曾匯款2000元予聲請人,其中1000元係用以還款予○○○,另1000元則為配合誘捕○○○之預計款項,足證聲請人已無金錢往來,且係配合警方偵辦。爰援引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及員警作證、對聲請人施以測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
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之自白,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於偵訊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7年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8張等非供述證據互為參佐,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在明知○○○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亦明知○○○欲販賣海洛因之情況下,負責以其行動電話與○○○聯繫,議定遊戲代幣57萬6000元兌換4000元海洛因之交易價格,約定交易時地,並於○○○攜帶毒品到場後,親手自○○○處取得海洛因轉交予○○○,事後再自○○○處獲取1000元等事實,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有為○○○分擔議價及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業經事實審法院踐行嚴謹之調查與辯論程序,並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主張該1000元係向○○○之借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
證云云。然查,關於該款項之性質,業經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翁佩佩叫我不要讓裡面那個男生看到,就拿了1000元給翁佩佩,這次交易我獲利1000元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拿1000元給翁佩佩,因為翁佩佩介紹我賣毒品給○○○,我因她幫我招攬到這筆生意才借她1000元等語: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4號案件訊問時更陳稱:我有給翁佩佩1000元介紹費等語。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詳加斟酌,認定該款項不論名目是否為借款,聲請人事後實未返還,且○○○確係因聲請人幫忙介紹該筆毒品交易而分潤利益,該1000元為聲請人因犯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聲請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人徒以自身主觀見解,就法院業已評價完畢之證據再行爭執,顯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另提出○○存摺匯款紀錄,主張承辦員警曾匯款2000元
予聲請人,其中1000元係用以歸還○○○之借款,藉此證明聲請人已無與○○○之金錢往來,且係配合警方誘捕云云。該匯款紀錄固非卷內原有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共同正犯之核心依據,係聲請人客觀上實施議定價格、約定交易時地及親手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1000元之對價關係僅為補強犯意聯絡之佐證之一,並非認定共同正犯之唯一基礎。縱認聲請人嗣後確已歸還該1000元,亦屬犯罪既遂後之事後行為,無從推翻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案發當時,實施議價及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事實。又聲請人所稱配合員警誘捕○○○一節,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之情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上開匯款紀錄,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具確實性。
㈣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然仍以認有必要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及對聲請人施以測謊,然聲請人聲請傳喚及測謊所欲證明者,無非為該1000元係借款且已歸還、聲請人係配合警方誘捕等節,然此等事項縱經查明屬實,亦無從改變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不具新規性;或縱具新規性,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具確實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