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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建勳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第284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23號、第38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建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建勳(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第2842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