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阮翊雲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4、1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民國115年2月1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115年3月25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院11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翊雲(下稱再審聲請人)與證人丁○
萱於民國111年6月6日0時抵達錢櫃KTV唱歌、飲酒,至凌晨4時半至5時離開前,有於錢櫃KTV之沙發睡覺,直至同日5時許離開錢櫃KTV時尚且需他人攙扶、無法自行站立;又搭乘同案被告王郁瑋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發生之「○○汽車旅館」*0*號房車庫,當下有告知旅館方係休息3小時,而因再審聲請人當時酒醉,始終在車庫之車内休息,全程並未前往本案發生之樓上房間,且同案被告王郁瑋當下係與告訴人王建凱於房間內討論債務等問題,更無可能額外費心背負或攙扶再審聲請人上樓,此均由同案被告王郁瑋之供述及證人丁○萱之證述自明;況直至111年6月6日8時前,再審聲請人即已離開旅館,可見再審聲請人於同案被告王郁瑋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當下,確實並未在場參與本案傷害犯行。告訴人固證稱丁○萱於現場約待了10至15分鐘就先離開云云,惟丁○萱當天係與再審聲請人同時到現場,並於約7時30分離開旅館,告訴人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參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被再審聲請人打時係趴在地上云云,然告訴人當下既係趴在地上,則其臉部應朝地,顯無可能百分之百確認再審聲請人是否對其動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之初僅提及案發時房間内有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郁瑋,卻於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時房內大概有7、8人,更徵告訴人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另自再審聲請人於案發後、原確定判決前至「○○汽車旅館」*
0*號房之錄影(參再證3)可知,再審聲請人自案發之*0*號房步行至車庫之車内,以再審聲請人之正常步伐,尚需步行10秒鐘以上,且其間之落差為一層樓,其間之距離已非本案一審判決所稱之停車處距離房間僅一步之遙云云,衡酌當時再審聲請人係酒醉、夜間疲勞之狀態,顯無可能再行攀爬樓梯至房間内休息,遑論樓梯間係狹小侷促之空間,再審聲請人顯無可能於上開狀態經他人背負至房間内休息。再者,自上開錄影之内容可知,當再審聲請人於案發之*0*號房播放音樂並放大音量,關上房間與車庫連接之門口,再步行至車庫及上車後,再審聲請人顯無法於車庫或車上聽聞案發之*0*號房内所播放音樂之聲音,此觀上開錄影中當錄影者位於車庫時,影片中已無房間内播放之音樂聲音乙節甚明。準此,自上開錄影所呈現出之現場環境可知,本案情節顯非本案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停車處距離房間僅一步之遙、再審聲請人豈有可能留於車内而不至旅館房間内休息云云,是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下確實未於案發之房間内,則上開錄影確屬倘經審酌及調查,足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㈢又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之診斷證明書(參再證4)可
知,再審聲請人因憂鬱症,自110年7月17日至114年8月10日於○○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間涵蓋本案發生之111年6月6日,且再審聲請人長期服用情緒相關藥物,實有嗜睡、較為昏沉之表現,影響工作及日常狀態,宜門診追蹤治療,足見於本案案發之當下,再審聲請人本身尚於治療憂鬱症之期間,並有經常服用導致嗜睡之藥物,佐以再審聲請人當時有飲酒而為酒醉狀態,再審聲請人確實會更加嗜睡,足證再審聲請人於歷審中稱本案案發當下係於車内休息等語,所辯非虛,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可證明之,則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屬倘經審酌及調查,足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㈣末,再審聲請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檢附匯票在卷可參
,惟原判決理由誤認未和解,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針此,本案確有倘經審酌及調查,足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則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5年3月30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之代理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稽,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勾稽告訴人王建
凱之指述、證人丁○萱、楊○涵之證述,佐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2年11月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9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況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郁瑋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8時許,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王建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汽車旅館」*0*號房,以棒球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王建凱之背部、臉部,致王建凱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成立刑法第277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四、㈠至㈢、附件)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再審聲請人雖一再指稱:當時酒醉,始終於車庫內之車內休
息,全程未前往案發之*0*號房內等語。惟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⒈、⒉中就再審聲請人案發時確實與同案被告王郁瑋在場部分詳加敘明:「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當日有與王郁瑋一起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並不是只有待在車内,且被告並無喝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核與證人丁○萱、楊○涵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大致相符。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憑主觀推論否定證人丁○萱證稱與被告同在車内休息之證詞云云。惟查,證人楊○涵之iPhone手機於111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之311包廂遭同案被告王郁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竊取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之手機定位位置在本案汽車旅館附近,有手機定位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可見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郁瑋、告訴人均仍在本案汽車旅館内,而依證人丁○萱於原審之證述:其因早上9時要上班,所以大約7時30分許離開汽車旅館,8時許回家洗澡等語,則證人丁○萱斯時既已離開汽車旅館,並未全程在場,其證述難認係案情全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又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就再審聲請人案發時並無泥醉意識不清部分說明:「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㈢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拿電擊棒、王郁瑋拿棒球棍打我,叫我趴在地板上,被告是在王郁瑋打完我之後接著打我的,被打的部位是整個背部到屁股,毆打的過程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後來我因為另案毒品案件被抓,到111年6月12日才去驗傷,被告在此過程都沒有喝醉、也沒有睡者。⒊證人楊○涵於偵訊中之證述:『111年6月6日我有跟被告等人一起在錢櫃KTV唱歌,被告的意識狀況都是清醒的,後來離開時也是清醒的等語』)。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準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聲請人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影片光碟(再證3),僅係說明從案發*0*號房步行至車庫車內之距離,及上下樓層之隔間音效,係為事後所錄製,自無法認定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當時飲酒意識不清而於車內休息一事,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而診斷證明書(再證4),僅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與再審聲請人有無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是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顯係就卷存事證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均不相合,尚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末,再審聲請人提出業已具狀陳報匯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再審聲請人已經和解乙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業已說明:「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之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信封照片及國内掛號查詢資料,惟據辯護人稱此為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友人聯繫結果,本院實無從轉認是否經告訴人授權為之,且與告訴人自書之意見陳報表記載: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無悔過之意,請從重量刑,不同意法院移付調解等語所明示之意思表示相歧異,故難認被告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未予審酌之情事,況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屬量刑審酌事項,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再審事由相關,亦不符合同法第421條之要件,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從而,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所執事由,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其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