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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慶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慶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定聲請人加工完成之加保扶偽農藥

為「75%淺白色粉末」,惟查,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案物名稱明確登載為「嘉(加)保扶原料」。依卷內加保扶農藥許可證(證號:農藥製字第02469號,即證物三),加保扶許可證核准規格為「3%粒劑(GR)」物理性狀為紫紅色顆粒狀,與成品物理性狀規格不符。原審將高濃度原體粉末誤認為成品粒劑,顯有違誤;所謂「成品」,在外觀上應具備「商業包裝」(如鋁箔袋),且在物理性狀上應呈現「粒劑」(如常見之紫紅色粒劑),始足當之。遍查偵查卷之搜索現場照片,針對其他農藥(如二鐵、歐殺松)均拍有大量「桶裝」、「袋裝」及「紙箱裝」之完整成品庫存照片。然針對加保扶,全卷竟無任何一張具備「成品外觀」或「商業包裝」之照片。足證扣案之加保扶物理性狀為粉末,絕非已完成加工粒劑之「成品」。

㈡按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規定「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

成品農藥之過程」。同條第3款規定「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據此,所謂「加工既遂」,必須是客觀上已將「原體」轉化為功能上足以防治植物病蟲害之「成品」始足當之。本案扣案物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僅確認含有加保扶成分,且外觀為「粉末」。然查,南億公司之合法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2469號)所載之成品規格為「3%粒劑(GR)」。「粉末」與「粒劑」之物理性狀截然不同。

扣案物既呈現粉末狀,客觀上顯係尚未經過造粒程序之「農藥原體」。原審無視此一物理性狀之巨大差異,將「粉末狀原體」錯誤認定為「粒劑成品」,顯屬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既未產出「成品」,即不符合法律上「加工」行為之完成定義。原確定判決忽略法律對於「加工」及「成品」之嚴格定義,將「持有原體」錯誤涵攝為「加工成品既遂」,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稱被告「反覆販賣」該等偽農藥(即含加保

扶)。然遍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台灣正豐公司販賣偽農藥明細表),僅有販賣四氯異苯腈之紀錄,全無任何一筆「加保扶」之銷貨紀錄。此證明原審係便宜行事,將未曾販賣之加保扶錯誤包裹論罪。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載明,檢察官雖指控被告另涉及加工「巴拉刈、嘉磷塞異丙胺鹽...」等12種偽農藥,惟原審法院以「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照之下,就「加保扶」部分,卷內證據僅有原料,既無成品(粒劑)亦無銷售紀錄,其客觀證據狀態與前述12種經諭知無罪之農藥完全相同。原審既已確立「無成品、無銷售紀錄=不構成犯罪」之標準,卻獨薄於加保扶,在同樣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誤將其論以既遂有罪,顯係割裂證據評價之雙重標準,嚴重違背證據法則。

㈣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原審漏未審酌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此一客觀證據。在舊法嚴格時期尚且准予再審,今依修法後寬鬆標準,更無駁回之理。卷內雖存有「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目錄表」,然原審法院僅接觸證據形式,卻未判斷「現場照片獨缺加保扶」之實質意義。此種對卷內證據價值之忽視,依最新見解,即屬新證據。依據卷內客觀科學證據及法律定義,聲請人就加保扶部分,客觀上顯未完成加工行為。縱認有著手,亦僅止於未遂或預備階段。原確定判決以加工農藥加保扶「既遂」作為量刑基礎,顯然過重。此項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懇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程序審查: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47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上開法條,可知新法再審之要件仍須經過二階段審查,析之如下:

㈠首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為第一階段應該判斷者。

㈡而即便經過第一階段審查可認為是新法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也就是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意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

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係以聲請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或現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設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益滅賽寧、加保扶產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021423386號函、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台灣正豐公司銷貨單、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6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外觀照片、扣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而可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加工完成之加保扶

偽農藥為「75%淺白色粉末」,與加保扶農藥許可證核准規格為「3%粒劑(GR)」之物理性狀規格不符,且扣案物既為粉末狀,則應為「農藥原體」而非「加工成品」,不符合法律上「加工」行為,且卷內並無加保扶成品銷售記錄,縱認有著手,亦僅止於未遂或預備階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加工成品既遂,有認事用法錯誤等語,並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億公司加保扶農藥許可證、農委會加保扶農藥檢驗報告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提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農委會加保扶農藥檢驗報告

等證據,經本院確認其內容,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見他2324卷第78頁;原審卷第103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南億公司加保扶農藥許可證,經本院比對卷內資料,實為南億公司農藥許可證有效證一覽表編號29(見偵1448卷第48頁)所示之許可證,雖卷內並無該許可證,惟仍應屬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之證據無誤。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由本院已於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應認上開證據已不具新規性,即不能單獨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加工完成之加保扶偽農

藥為「75%淺白色粉末」,應為「農藥原體」而非「加工成品」,不符合法律上「加工」行為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蔡錦松之供述及證人吳新閏之證述,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委託經營合約書、統一發票、農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021423386號函、台灣正豐公司銷貨單、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扣案現場照片、外觀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同案被告蔡錦松或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農藥加工許可證,且南億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委託台灣正豐公司為南億公司利益計算而經營農藥加工業務,更未依農藥管理法第22條規定委託台灣正豐公司加工成品農藥,聲請人向臺益公司、興農公司或現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生產為成品農藥,而無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行為,自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所稱加工行為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參一詳為論述指駁。是以,原確定判決顯已認定台灣正豐公司所販賣之成品農藥,均係實際上由台灣正豐公司(自行以南億公司名義)購買農藥原體,並製造加工為成品農藥後,再由台灣正豐公司以自己名義販賣,是台灣正豐公司於販賣成品農藥前之購買農藥原體、儲藏、製造、加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所為,雖本件現場搜索查扣之加保扶係為農藥原體即淺灰白色粉末,而非成品粒劑,然此為台灣正豐公司製造加工前購買農藥原體並儲藏之前行為,仍無解於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為加工行為之事實。

⒊又聲請意旨稱就加保扶部分,卷內證據無銷售紀錄等語,然

查,原確定判決僅就其附表二所示之偽農藥即四氯異苯腈部分認定成立販賣偽農藥罪,加保扶部分並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聲請意旨主張縱認有著手,亦僅止於未遂或預備階段等語,然此部分主張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然此量刑審酌事項僅涉及聲請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使其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亦非合於有法定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原因,而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