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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銘益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於是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433條)。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該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新規性及確實性),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者,依其他規定聲請再審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同應有相關形成或釋明之證據,倘僅為泛行主張,而未能具體符合各規定所定之要件者,其再審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民國99年2月間對未滿14歲之證人

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證人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依憑證人A女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即A女之祖父、○○國中輔導老師范○○、○○國小級任老師楊○○、輔導老師江○○之證詞,佐以卷附之南投縣○○國中輔導歷程紀錄、南投縣警察局○○分局函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已說明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就讀國小3年級,並非極稚齡幼童,對於所面對之人、事、時、地、物已有清楚之輪廓及記憶能力,對於遭聲請人強壓靠牆褪去外、內褲後,強行撫摸胸部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侵害,創傷難以抹滅致記憶深刻,始有宛如重回現場般對聲請人3樓住處房間內環境指證歷歷之情,核與證人即A女之祖父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證人A女反應下體疼痛不適,觀察發現證人A女至聲請人住處1樓「○○髮廊」玩耍後似會有下體紅腫情形,證人A女之母親曾前往質問,後來其及家人禁止證人A女再去玩耍等情相符,且本案發現通報進入司法程序出於偶然,證人A女並無攀誣聲請人之動機,益徵證人A女對事實性之單純問題,具備陳述能力,其對聲請人係行為人及如何對其性侵之事實,指訴主要內容,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且有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之論據;至證人A女因對抽象詞彙有理解困難或細節陳述之些微出入,無從憑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證人即聲請人胞妹鍾○○及聲請人住處房間陽台鋁門窗之裝設廠商葉新美關於屋內擺設等相關證述,亦不足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論列說明,乃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證人A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明,核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部分,無非係以:「①聲請人提出

○○國小課表、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頁列印資料、中華民國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google路線圖等資料,主張可調閱其自99年2月24至26日之通聯紀錄,藉由鎖定基地台追查其持用電話位置,作為其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並函請交通部調閱案發時間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及手機IMEI碼之定位資訊不會消失,可據此查得定位資訊,交叉比對門號與手機IMEI碼,可循線追出發信位置進而佐證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②此案社工、及證人A女未施以測謊,應該係兒童心理學專家之專業判斷項目,需該領域之專家給予法律意見,供本裁判判斷;③依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南投縣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無任何有關性侵害之敘述,另外社工、學校老師等均未聽聞證人A女說過有被性侵之事;④證人A女於國小時期偶有說謊行為,為掩飾自己犯錯出於防衛之本能;⑤證人A女之家人因本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及偵查中要求和解金,認證人A女及其父母有攀誣構陷之動機,而證人A女之母親皆未出庭作證證人A女有跟證人A女之母親說聲請人的不良行為,且於警詢筆錄記載證人A女之祖父說前一天探訪證人A女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可見證人A女、A女之母親、A女之祖父都將視為偽證,聲請人已告發其等共同偽證罪;⑥證人A女另訴遭聲請人多次違反意願猥褻得逞、強制性交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起訴門檻所用標準混亂;⑦證人范○○並不能作為適格補強證據之證人;⑧證人A女因與證人鍾○○遊戲之故,而出入聲請人家中,可能因此對聲請人臥室有所認識,無從因證人A女陳述房間擺設而遽認其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一事;⑨最高法院同一組法官做出駁回判決,為何未做出利益迴避」等節。惟經本院詳核聲請人上開卷證後,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文字敘述有異,但其實質內容則屬相同,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號抗告駁回)、11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79號抗告駁回)予以審酌,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通報後的處遇流程之影印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6月12日中分檢錦和113他25字第113901154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投檢冠勤113執聲他672字第1139021686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4月9日中分檢錦律114執聲他79字第1149007487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4日中市交裁秘字第1140081245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4年8月20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400298800號函、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114年8月29日投社保字第1140046302號函、本院114年10月16日114中分堂刑乾107重侵上更二1字第10444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10月22日中分檢錦揚114執聲他278字第1149023709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4年10月27日通傳法務決字第11400371560號函等資料以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觀諸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證人A女、A女之父親間民事賠償之情形、家暴通報後的處遇流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說明聲請人113年5月30日投書告訴、告發證人A女、證人A女之母親及證人A女之祖父涉有誣告、偽證犯行發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函說明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內容無犯罪所得應予執行或追徵、聲請人向上開各單位聲請調閱相關證人警詢筆錄暨通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申請特定門號後之IMEI碼、申請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社工婦幼字0000000000號函之案件資料等均經上開各單位回函無法提供之說明、本院說明依法辦理聲請人114年10月7日聲請憲法法庭釋憲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說明將聲請人114年10月8日刑事告發狀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併案辦理、國家訊傳播委員會依聲請人申請協助調閱資料說明無法協助調閱等情,並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於案發時有不在場、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之證明,且無論依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所執此部分理由,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其符合原確定判決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①聲請傳喚國小同學許○○、林

○○、張○○;②調閱聲請人手機之「IMEI碼」、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③調閱社工T於原審證述及警詢筆錄;④調閱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案件資料;⑤函請○○國小聲請調閱證人A女級任老師、證人A女輔導老師證明證人A女放學必須前往安親班參加課後輔導之所屬單位名稱及上、下課時間序,及證人暨縣政府社工師所製作輔導紀錄;⑥查詢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在Google Map地圖上發射訊號及移動路線圖等資料;⑦聲請人99年2月24至26日乃至99年全年度相關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報告;⑧請提供「兒童心理學專家」依本件事證做成評估裁定等。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或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