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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湘珍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李國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湘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江00(下稱告訴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就坐落門牌號碼00市○○區○○路000號之00區00段000-00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建物達成買賣,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皆勾選「否」。告訴人認前開建物有漏水,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及仲介謝秀玉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提起公訴,實有誤認,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屬誤解。前開法院審理期間,經聲請人表示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且系爭建物完全無任何漏水或滲水情況,而經聲請人不斷要求第一、二審法院對系爭建物為客觀上之鑑定漏水或滲水情況即明,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狀況,證明聲請人所述完全實在且無欺瞞,而取代且非以證人或告訴人單方委請工程行或其他修繕之人為證述證實有漏水或滲水情況之有道德危險存在之證人供述,卻經第一審法院所否准,更經第二審法院以「…㈤至於,被告2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其位置與修繕費用為何?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第二審判決第5頁)為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㈡、果然告訴人之道德危險一一浮現,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審理中,經聲請人不斷主張並無滲漏水情況,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請專業鑑定機關「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專業鑑定,經兩造當事人、律師及鑑定專業人員到場,經過數日現場履勘及屋内屋外以大量水作鑑定,經鑑定機關作成鑑定結果為:「⒈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之位置?滲漏水具體情況為何?答覆:經本次複勘及相關試水、含水率量測等檢測作業,系爭房屋於各檢測位置均未發現滲漏水跡象,試水前後之含水率變化亦皆維持於正常容許範圍內,未見濕化蔓延、水漬痕跡或其他異常狀況。綜合本次檢測數據與現場觀察結果,研判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⒉承上,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可否修復?施工工法、項目及費用為何?答覆:經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目前無滲漏水現象,故並無實際須修復之漏水部位。惟為完整回覆鑑定事項,仍就本案建物可能之防水弱面與一般性修繕需求,提供可行之施工工法、施工項目與概估費用,其內容均已彙整並載明於鑑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84頁至第110頁,供參。⒊如經修復滲漏水後,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無減損?如有,減損價格若干?答覆:本案經本次檢測結果顯示,糸爭房屋並未發現滲漏水情形,亦未實際施作任何滲漏水修復工程,故無因滲漏水損害或修復作業而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之事實基礎。既無損害事實存在,自無從就交易價值是否減損及其幅度進行評估,故本項不具價值減損判定之要件。」。

㈢、基上,系爭建物於兩造買賣後,完全無經過住居,而處無法履約及訴訟狀態,即聲請人不斷陳稱並無滲漏水狀況,卻經告訴人為達利益最大化、減少價金、甚至賠償之道德危險實現之目的,聲請人遭誣陷,甚至連擔任仲介人之謝秀玉亦為被告,同遭受認定詐欺取財不法目的之冤情。

㈣、承前,前開刑事偵查、第一、二審經聲請人不斷主張鑑定證明清白而未經准許,卻遭告訴人以傳喚證人方式達到不法目的,顯屬冤情,而前開鑑定報告為符合新事實新證據,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卷宗,判斷如下: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第一審判決依憑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00區00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權個人全部)、110年4月22日買賣契約第二條變更內容、合作金庫銀行信託專戶財產目錄、匯款申請書影本、00區00段00000-000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證人陳瓊瑛、洪富祥之證述、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謝秀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所得並互為勾稽,認定本案建物於出售予告訴人前確曾發生滲漏水之事實,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秀玉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告訴人前,均已知悉本案建物確曾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其2人故意隱瞞本案建物曾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符合詐欺取財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聲請人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指駁,並說明「本案建物於告訴人買受後,並未進行點交,亦未進行任何證據之保全,是該建物是否仍為告訴人買受時之現況,已非無疑,是無委請鑑定之必要」等語,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復補充說明參酌109年1月間出面與聲請人訂立租賃契約之證人張麗娟於第二審之證詞等證據及本件並無其他所謂告訴人委請之水電師傅檢測時,直接撬開排水管口,破壞防水層之相關證據,益徵本案房屋在買賣前,確有滲漏水情形,且聲請人、同案被告謝秀玉在本案房屋買賣前,已經確知滲漏水情形,於判決理由欄中逐一說明聲請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併敘明聲請人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一節,無再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業已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本件民事案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對本案建物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新證據,以此證明本案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也無需要修復,告訴人提告詐欺,係為達利益最大化、減少價金、甚至賠償之目的,聲請人並無欺瞞等語。惟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㈠至㈢中已逐一敘明聲請人確有與告訴人簽約前,經代書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案建物現況時,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交付相關價金之事實所依憑之事證,且於判決理由欄三、㈤同時敘明「被告2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其位置及修繕費用為何?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據實告知本案建物有滲漏水情形時,詐欺取財犯罪即已成立,而無再將本案建物送請鑑定之必要。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

事卷宗,告訴人曾於110年7月15日委請沈炎平律師要求聲請人補正00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並會同辦理查驗交屋,經聲請人委託陳春成律師於110年7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覆之,其說明欄記載:「二、關於上旨來函内載座落00市○○區○○段○號00000建物所示之瑕疵均已補正完畢。三、茲擬110年7月30日 (星期五)或8月2日(星期一 )依貴所指定時間會勘前開建物補正情形;倘該建物已無滲漏之瑕疵者,併請同時辦理點交,俾完成本件不動產買賣各項履約程序。」等語,有尚譽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15日一一○中所沈字第110071501號函、110年7月26日台中中正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點交前曾「補正」本案建物滲漏水之瑕疵。又依聲請人所提之鑑定書記載,本次鑑定係於民國114年11月4日進行初勘、民國114年11月24日、25日進行複勘,鑑定事項回覆則載明「綜合本次檢測數據與現場觀察結果,研判係徵房屋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經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目前無滲漏水現象,故並無實際須修復之漏水部位」等語,是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結果為該建物於114年11月25日鑑定時無滲漏水現象。然聲請人於故意隱瞞有滲漏水情形而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詐欺取財罪已然成立,縱聲請人事後修復完畢且經鑑定無滲漏水情形,仍無礙於聲請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⒊承上,可知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未將上開鑑定報告書一併評價

,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就「確實性」而言,本院於形式上觀察,縱將上開鑑定報告書一併評價,仍不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不論單獨或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從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具再審新證據「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