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宏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不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認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警方查獲持有依托咪酯(毛重約66.25公克,下稱第一次查扣物),相隔2月後復遭查扣本案之依托咪酯1包(下稱第二次查扣物),故認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惟聲請人近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原確定判決所指之警方114年1月16日查扣之第一次查扣物,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故聲請人114年1月16日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斷量刑及是否給予聲請人緩刑之重要基礎事實顯然嚴重誤認,本案確有足生影響原判決之重要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致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量刑及判斷是否給予緩刑之基礎事實被誤認,影響聲請人權益重大,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因而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對聲請人從輕量處得易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對於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刑罰減輕與否之論斷結果任意評價,即不符合該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或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且「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倘若僅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先此敘明。
㈡、經核第一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部分,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第一審判決量刑失當,僅對第一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其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一節,已敘明聲請人前因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已執行完畢,於114年1月16日經警查扣依托咪酯1瓶後,相隔2月復遭查扣本案依托咪酯1包,純質淨重高達327.663公克,數量甚多,經綜合審酌後,認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核無違法不當。
㈢、聲請人固提出115年1月31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記載有「另扣案編號1白色塑膠瓶,內含無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67.79公克,扣押目錄表登載為66.25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52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查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見聲請狀聲證1第2頁)為新證據,請求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對聲請人從輕量處得易刑之刑度及給予緩刑等語。惟此等資料,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及犯罪事實之判斷無關,僅涉及宣告刑之輕重以及是否諭知緩刑之判斷,原確定判決關於量刑及不為緩刑之審酌,非僅單憑此為據,且此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均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