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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惠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已斟

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惠美(下稱聲請人)交予告訴人林○姿簽立之同意書及授權書(聲證1),並說明同意書係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林○姿始同意由聲請人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即本案房地)售得價金,此與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即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它部分仍為有效相悖,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任何理由,該同意書係屬無效?不成立?得撤銷?抑或雙方以新約取代舊約?而與未經審酌無異,而該同意書若屬真正,則聲請人取得賣房價金有正當權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足以懷疑犯罪事實並非存在,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得作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林○姿112年9月27日之存證信函(聲證2),僅聲明主張雙方

於112年6月16日簽立之同意書係聲請人施以詐術,應予撤銷,但林○姿於112年6月18日簽立之授權書(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同意書」,下均同)則未經撤銷,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而聲請人於出售本案房地過程中所提出者均為112年6月18日之授權書,則如112年6月18日之授權書仍為有效,聲請人收取買賣價金亦有正當權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出賣本案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

78萬元,扣除必要費用14萬984元後之2分之1即231萬9508元,認定屬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標的除本案房地外,尚有聲請人所有之草屯鎮龍德段8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是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扣除龍德段878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金,原確定判決漏未扣除,其計算犯罪所得即有不當。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即顯著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林○姿、證人莊金章、洪良兆、林孝祐、林莉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月眉厝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擷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錄音譯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契稅繳款書、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案房地之第二類謄本、林○姿簽立之同意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房地確係由林○姿自林○欽(聲請人之配偶林○顯及林○姿之父)處繼承,而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登記名義,則林○姿確有本案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則聲請人於受林○姿之託出賣本案房地後,自應將林○姿所有2分之1房地價金交付予林○姿,惟聲請人將之用以償還草屯鎮農會借款之行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縱使聲請人辯稱本案房地係因其於70年間搶建房屋出力甚多、林○欽口頭承諾將本案房地贈與聲請人所有等節為真,然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亦因林○欽未將本案房地實際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林○欽之贈與行為亦不生效力;另雖然本案房地自70年以來至112年均為聲請人與林○顯使用收益,林○姿從未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亦未請求租金等,惟此無非係基於手足親情之情誼,無從據為推認聲請人與林○姿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於林○姿所簽署之同意書上雖載有林○姿同意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買賣價金全部給聲請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之旨,但此僅係林○姿相信聲請人之說詞,而應聲請人要求形式上簽立前開內容之同意書,以利聲請人出售房屋,林○姿自始相信其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並不因該同意書而受影響,聲請人於取得全部價金後,會分取其應得之2分之1價金,並無使聲請人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意思,而就聲請人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認聲請人確有侵占犯行,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㈡聲請意旨所提出聲證1之同意書、授權書,均為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已存在於卷內(見113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89頁、114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6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並詳述該同意書何以無從認定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林○姿有贈與其應分得價金之意(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㈤所載),則聲請人前開㈠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採證認事等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至於聲證2之林○姿存證信函,核其內容係林○姿重申其遭聲請人以話術所欺、聲請人允諾將本案房地出賣後所得價金之一半分配與林○姿、要林○姿不用擔心等,林○姿始在未詳閱同意書內容之情形下在同意書上簽名,並無同意書上所載借名登記之事實(即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撤銷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固未提及前開授權書,惟依該授權書之內容係林○姿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之身分,授權聲請人全權代理為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合於林○姿之真意,林○姿自無撤銷之理,更與同意書之內容迥然有別,是從該存證信函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原判決宣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與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參照)。則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扣除聲請人出售其所有、龍德段8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金部分,既與聲請人應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自非得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㈠、㈡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所提出之事證亦均非新事實、新證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聲請意旨㈢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無其所指之再審事由,自無再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