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亞琳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之標的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謹依法提出再審聲請事」等語。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亞琳(下稱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本件係對本院112年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聲請再審,上開聲請狀記載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誤載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且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而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此觀諸該判決記載甚明(本院卷第205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12年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林〇展(下稱甲童)為32週早產與極低出生體重(Very Low Birth Weight)且為「矯正年齡」9個月之早產嬰兒:
據民國109年4月9日甲童之出生病歷記載,甲童出生胎齡為32週,出生體重為1280公克,屬於醫學上之早產合併極低出生體重(VLBW)嬰兒,並自出生後即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
出生週數未滿37週的嬰兒就是所謂的早產兒,其生長發育須依據「矯正年齡」來評估,至三歲左右才不需再使用矯正年齡。所謂「矯正年齡」係指該早產兒原本的預產期當天開始計算的年齡,不論嬰兒何時出生,以計算當日日期減去預產期日期,即可計算出嬰兒的矯正年齡,例如:嬰兒出生日期為5月1日,母親預產期是7月1日,則至8月1日時,嬰兒的年齡為矯正年齡1個月,計算式為:8月1日(計算當日日期)-7月1日(預產期)=1個月(矯正年齡)。曱童出生於000年0月0日,胎齡32週,較足月提前8週(56天),推算其預產期應為109年6月4日。案發日為110年3月5日,距出生共330天,實際年齡約10個月又26天。依上開矯正年齡計算公式:110年3月5日(計算當日日期)-109年6月4日(預產期)=9個月又4天(274天)(矯正年齡),其矯正年齡約9個月,尚未滿1歲。是以,案發時其生理成熟度應以矯正年齡9個月之早產嬰兒為評估基準。
㈡早產兒併發胃食道逆流、支氣管肺發育不良/慢性肺病及早產
兒呼吸暫停所形成之共同生理症狀甲童為32週早產兒,自出生後即合併胃食道逆流、支氣管肺發育不良/慢性肺病及早產兒呼吸暫停等病症。上述病症雖屬不同系統疾病,然其在生理上具有共同作用結果,即反覆缺氧致血管擴張或腦隨腫脹進而導致之顱内壓變化。據109年6月12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6日、11月20日病歷,均明確記載甲童有「GERD (胃食道逆流)」併發症之診斷,顯示甲童於出生後即長期存在胃食道逆流與吐奶、嘔吐之臨床問題。早產兒之腸胃蠕動未成熟,胃排空時間延長,胃食道括約肌鬆弛,極易發生逆流,逆流所致之嘔吐與劇烈咳嗷,亦可能引發早產兒出現呼吸暫停、心跳減緩及血氧濃度下降。血氧下降將造成腦部缺氧、腦血管擴張,導致腦血流量增加或腦隨腫脹進而導致顱内壓變化。另據前開109年8月14日、9月11日、10月16日、11月20日病歷記載,甲童罹患「支氣管肺發育不良/慢性肺病」,並接受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及鼻式持續正壓呼吸支持治療,且曾出現早產兒呼吸暫停,需藥物刺激呼吸中樞治療。支氣管肺發育不良/慢性肺病常造成反覆或慢性低氧與二氧化碳滯留,導致反覆缺氧;早產兒呼吸暫停因中樞系統成熟度不足導致呼吸暫停,呼吸暫停時亦有缺氧風險。當呼吸窘迫、血氧降低,需透過如物理治療方法或及時給予氧氣以提升血氧濃度,降低呼吸窘迫的機會,若處於缺氧狀態,在腦血管尚未成熟之早產兒,將使腦血流快速更易造成微血管破裂或再出血,或因腦組織腫脹導致顱内壓上升。
㈢硬腦膜下腔出血、視網膜出血之可能原因⒈「硬腦膜下腔出血」即「腦橋靜脈」或「皮質動脈」 成熟不
足,對顱内壓變化耐受性差,受到拉扯、破裂或撕裂後,血液開始流入硬腦膜下腔。其非外傷性即包括顱内動脈瘤破裂、皮質動脈破裂等。「視網膜出血」,早已有許多文獻提出視網膜出血與顧内壓增加的相關:1900年法國眼科醫生Albe
rt Terson即提出視網膜出血與任何可造成顱内壓增高的原因有關;到1951年美國醫生Walsh提出顱内壓增高與視神經鞘出血與視網膜出血的相關性;再到2004年Lashutka描述顱内壓增高與眼球内壓力增加1:1的相關性等多部文獻紀錄。
會造成顱内壓升高的原因,包括嗆食造成劇烈咳嗽及閉氣現象,缺氧造成的腦髓腫脹或是生產過程造成的壓縮力…等,亦觀察到有視網膜出血的情形。任何可以引起顱内壓增高皆可能導致視網膜出血。而在任何硬腦膜下腔出血、腦中風或感染症造成之腦膜炎而導致顱内壓升高的案例,發現伴有視網膜出血的機會十分的高。由上述可知,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很多,且硬腦膜下腔出血即可因顱内壓增高而伴有視網膜出血,單以「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而診斷為搖晃嬰兒症候群、非意外性頭部損傷或虐性頭部外傷是不恰當的,若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三件要素不等於「虐性」頭部外傷,尚必須釐清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其他可能性。
⒉甲童為胎齡32週之早產兒,較足月新生兒提前8週出生。依醫
學上矯正年齡之計算,其案發日之矯正年齡僅約9個月,尚未滿1歲。於3歲前評估早產兒之生長發育應以矯正年齡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實際年齡接近11個月之足月嬰兒標準衡量,與足月嬰兒顯有差異。甲童自出生後即合併胃食道逆流、支氣管肺發育不良/慢性肺病及早產兒呼吸暫停等病症。上述病症在生理上均可能造成反覆缺氧,進而引發腦血流量增加或腦髓腫脹引起顱内壓上升。依新生兒醫學臨床常見情況,早產兒腦部血管非常脆弱及不成熟,十分容易破裂,因此容易有出血症狀;有呼吸問題如呼吸窘迫症候群,或其他併發症的嬰兒更容易有腦室出血,越小越不成熟的早產兒越容易發病。此係因早產兒大腦的腦室周圍有一神經原胚細胞聚集體的結構,它富含脆弱的微血管,旁邊支持組織又非常薄弱,再加上早產兒的大腦對於血壓調控功能也未成熟,容易因血壓的不穩定而導致此處非常容易出血。故於腦血管結構尚未成熟之早產兒,即可能因微血管破裂或再出血,形成腦室内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並伴隨顧内壓升高。其次,醫學文獻亦早已指出,視網膜出血與顱内壓升高具高度相關性,凡任何原因所致之顱内壓上升,包括缺氧、劇烈咳嗽、嗆食閉氣、腦部感染或出血,均可能伴隨視網膜出血之發生。是以,「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視網膜出血」並非專屬於外力搖晃所致。然而,原鑑定與歷審裁判,僅於排除凝血功能、免疫功能異常後,即以甲童「出生11個月接近一歲」、「早產兒門診追蹤發展正常」作為生理成熟之推論基礎,等同以足月嬰兒之生理狀態評價早產嬰兒之病理風險,未區分「實際年齡」與「矯正年齡」之於早產兒醫學護理上之重要概念,逕以外力作為唯一原因,未就矯正年齡僅9個月下早產兒之腦血管脆弱性、早產體質下之慢性肺病、呼吸暫停及胃食道逆流所形成之缺氧與顱内壓變化等生理機轉,納入本案基礎事實之實體上審酌,即排除上開早產體質及併發症亦有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視網膜出血」之可能因素。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 只
須單獨或與既有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屬相當。甲童之早產體質與併發病症事實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足以顯示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視網膜出血並非僅能由外力行為所致,惟原歷審裁判並未就此進行審酌。另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童傷害係受其他外力所致,倘若甲童腦傷原因係因其早產體質及併發症所致,本件即沒有任何事由可以預見聲請人有為任何升高法律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退萬步言之,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5281號判決意旨,測謊報告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縱使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呈現不實反應,惟傷害之結果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不得依此將甲童之傷害結果歸責於聲請人。倘將早產矯正年齡、早產兒於矯正年齡9個月階段體質經臨床診斷之病症及併發症納入實體審酌,則本件因果關係判斷結果自非唯一指向外力行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下,原歷審裁判所推論之因果關係以及認定之有罪確信基礎即顯有所動搖。本件所主張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應兼具「嶄新性」與「顯著性」,已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程度,請准予開啟再審之機會。並提出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09年11月20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09年6月6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入住病房之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早產兒居家照顧手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教資訊《慢性肺疾病(早產兒)》、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衛教資訊《顱内壓升高之護理指導》、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2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病理組研究員-潘至信著《臺灣疑似兒虐案件鑑定問題與對策》、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衛教資訊《早產兒常見腦部疾病(臺中榮民總醫院陳昭惠醫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專欄《巴掌仙子的到來-漫談早產兒的照顧(小兒部主治醫師曹伯年)》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雖謂「硬腦膜下腔出血」亦可能導因於非外傷性包
括顱内動脈瘤破裂、皮質動脈破之原因,且以甲童為早產兒,容易合併胃食道逆流、支氣管肺發育不良/慢性肺病及早產兒呼吸暫停等病症,因逆流所致之嘔吐與劇烈咳嗽,亦可能引發早產兒出現呼吸暫停、心跳減緩及血氧濃度下降,血氧下降將造成腦部缺氧、腦血管擴張,導致腦血流量增加或腦隨腫脹進而導致顱内壓變化,且因腦血管結構尚未成熟之早產兒,即可能因微血管破裂或再出血,形成腦室内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並伴隨顧内壓升高等情,而主張甲童之重傷害並非外力為唯一可能導致之原因。然:甲童先後於109年10月16日、11月20日2次在臺中榮總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門診結果認甲童發展與成長均正常,甲童亦無先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病史,且甲童於110年3月11日經腦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無血管病灶,血管並無異常,會診血液科亦未發現有凝血功能異常等情,已據原審依憑卷內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覆病例歷等資料認定在卷(本案確定判決第7頁第17至30行、第12頁第20至26行、第13頁第7至25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確定判決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甲童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導因於非外傷之顱内動脈瘤破裂、皮質動脈破,且主張甲童因係早產兒,合併胃食道逆流、支氣管肺發育不良/慢性肺病及早產兒呼吸暫停等病症,而引述前揭聲請意旨㈢之⒈及提出聲請意旨㈣所臚列之衛教資訊、論文研究等證據,據而認甲童可能因反覆缺氧致血管擴張或腦隨腫脹進而導致之顱内壓變化,並在腦血管因腦血流快速更易造成微血管破裂或再出血,或因腦組織腫脹導致顱内壓上升等情,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㈡原審係綜合證人兼鑑定人○○○醫師(臺中榮總兒童腸胃科主任
)證述、○○○醫師(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主任)證述及評估結果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醫師評估(本案確定判決第10頁第9行至第13頁第29行)結果認:受虐性腦傷」(Abusivehead trauma) 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於死亡。大部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的眼底出血現像,典型三大特徵則為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出血,甲童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頭腦傷的診斷,同時有不只一次腦傷的表徵等情而認甲童係因接續數次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導致本案重傷害結果(本案確定判決第10頁第9行至第13頁第29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甲童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致本案重傷害之結果乙節,亦據本案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醫師、○○○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片、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10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時序表、110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寶寶日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臺中榮總110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751號函、聲請人與甲童父母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臺中榮總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4號函暨病情說明、光田醫院110年10月4日(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4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力倫診所病歷、光田醫院110年10月10日
(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9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告訴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榮總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110年5月5日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及甲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總111年1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68號函、臺中榮總112年9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8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臺中榮總112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9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112年10月4日核定之甲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周教育誠醫師及○○○醫師評估結果、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臺中榮總11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575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臺中榮總112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81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卷附該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再執前詞辯稱:並無證據證明甲童重傷是外力所導致等語,無非係置本案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卷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5281號判決意旨,測謊
報告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縱使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呈現不實反應,惟傷害之結果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不得依此將甲童之傷害結果歸責於聲請人等情部分,要屬聲請人對本案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爭辯所持相異評價,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況聲請人前已執首揭意旨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駁回,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再執此聲請再審,亦難謂合法。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所稱新證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