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少甫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彭少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乙節,係認:「然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即向告訴人蘇玉珊(下稱告訴人)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年月30日提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被告係直至111年10月13日才將該提款卡還給告訴人,均如前所認定,故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確實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中。且依卷附合作金庫竹東分行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15至120頁)亦可知,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提領款項之人髮型、眼鏡及身型均有高度類似,已有可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由同事幫忙提領過錢,有兩位同事幫忙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是縱被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其所提領,亦為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去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就此部分不知情,難以採信。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款之人知情,而應認被告係利用該等不知情之人提款,被告就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好像有跟我公司其他同事辦理其他貸款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被告個人臆測之飾卸之詞,亦難為本院所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起訴書起訴範圍,乃第一審判決自行認定,並未踐行嚴格調查證據程序,僅以推測遽行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是如此,對於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顯然保障未周。聲請人於收悉原確定判決後甚難甘服,尤其是附表二部分。經聲請人返還原任職冠信公司多方查證後,前述「關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8日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應是曾任職同間公司之「馮振倫」(如聲證2所載),因馮振倫任職至112年3月間即已離職,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期間無從提出其正確年籍資料並聲請法院傳訊並調查證據。此屬於有利於聲請人之新事證,符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亦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被告應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之要件,聲請人爰聲請本件再審,懇請鈞院得以明鑒並裁定開始再審。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鈞院115年7月9日訊問程序所述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關於111年10月3日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並非聲請人,而係證人馮振倫,且此部分提領事實與聲請人完全無關。以上新事證,顯符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亦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被告應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之要件,請鈞院明鑒並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凱基銀行個
人貸款申請書、委託代領(存簿、提款卡、網銀)同意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37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彰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促字第151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彰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111年10月13日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訊息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犯行,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論斷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暨量刑之事由,固屬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
證據及理由:五、記載「然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於111年9月27日即向告訴人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同年月30日提款15萬元,且被告係直至111年10月13日才將該提款卡還給告訴人,均如前所認定,故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確實係由被告保管持有中。且依卷附合作金庫竹東分行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15至120頁)亦可知,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提領款項之人髮型、眼鏡及身型均有高度類似,已有可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由同事幫忙提領過錢,有兩位同事幫忙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是縱被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其所提領,亦為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去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就此部分不知情,難以採信。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款之人知情,而應認被告係利用該等不知情之人提款,被告就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好像有跟我公司其他同事辦理其他貸款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被告個人臆測之飾卸之詞,亦難為本院所採信。」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關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8日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應是曾任職同間公司之馮振倫等語,並提出馮振倫之求職履歷影本為證,經本院傳喚證人馮振倫於115年4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在冠信公司上班?)有。」、「(是否認識彭少甫?)認識,以前的同事。」、「(是否認識蘇玉珊?)我知道,我有幫她辦理過機車貸款。」、「(彭少甫聲請再審,主張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你有拿蘇玉珊的提款卡去領錢,有無此事?)我確實有拿過她的提款卡去領錢,但是我不確定正確日期是幾月幾號、幾月幾號、幾月幾號。」、「(為何你會拿告訴人蘇玉珊的提款卡去領錢?)因為那時候我有幫她辦機車貸款,撥款下來,我就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錢,因為她是申貸人,一定是撥款到她的戶頭裡面,那時候就有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錢。」、「(為何不是蘇玉珊自己拿提款卡去領錢繳貸款,而是你拿她的?)我記得當時她的資料都是放在我們公司的資料櫃裡面,然後我記得是有跟她簽一份代領的,就是她確實知道這件事情,是有委託我們幫她代領這筆款項的,只是那個東西我真的忘記在哪裡,因為我現在沒做了,我也離開那間公司一段時間了。」、「(彭少甫之前說111年9月27日他拿到告訴人的帳戶,9月30日領15萬,10月13日才把提款卡拿給告訴人,表示111年9月27日到10月13日提款卡都在彭少甫那邊。有何意見?)應該說蘇玉珊的資料都會在我們公司的資料庫裡面,要使用的人自己去拿。」……、「(你去領錢是彭少甫叫你去領的嗎?)沒有,因為是我幫她辦的那條貸款,她這個錢是我辦的,所以是我自己去領的。」、「(你幫蘇玉珊辦的,所以你自己去領的,跟彭少甫無關?)對。」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47至59頁),復於115年6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請求提示聲證六〈法官提示〉。這應該是偵查卷中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監視器影像紀錄,當中日期111年10月3日的相片即編號5、6這兩張,相片上有人進去銀行的玻璃門,這個人是誰?是你嗎?)這是我,白上衣、黑長褲、拿著手機的那個是我。」、「(你翻過來看一下,日期10月4日即編號7、
8、9、10、11、12裡面的人有你嗎?)11、12是我,7、8、
9、10不是我。」、「(請求提示聲證五〈法官提示〉。這是蘇鈺珊的合作金庫鹿港歷史交易紀錄,請看日期111年10月3日,項次99一直到103 ,99看起來是12時24分40秒領了3萬元,25分領了3萬元,26分領了3萬元,27分領了3萬元,28分也領了3萬元。按照這個,那天日期是10月3日,跟剛剛照片編號5、6這樣對照,也是10月3日,所以那天你是不是有五次去提領3萬元?你確認一下有無此事?)對,正確。」、「(所以這五次都是你領的?)對,就是照那個圖,那邊應該都是我領的,對照那個圖都是我領的,5、6是我領的,跟11、12這都是我。」、「(繼續看聲證五的交易明細表項次98,10時55分有一個新富源財經公司匯入14萬1900元到蘇鈺珊的合作金庫,這筆14萬1900元跟你4月9日在這裡所述你有幫蘇鈺珊辦理機車貸款有關係嗎?)有,這就是我幫她辦機車貸款的公司。」、「(這個機車貸款,你說是你替蘇鈺珊辦的,那彭少甫有沒有參與這次的協辦貸款?)你說機車貸款?沒有,機車貸款是我辦的。」、「(這次機車貸款所收取的佣金,需不需要分給彭少甫?)不需要,那是我的個人業務所得。」…、「(請求提示聲證六編號11、12〈法官提示〉。10月8日你去提款機操作,可是我對照10月8日的交易明細2萬5000元,你就是提領編號117的2萬5000元嗎?10月8日晚上11時24分,就是編號117的交易明細。)對,那是我領的。」、「(這筆2萬5000元是什麼錢?)我屬實忘記那是什麼錢了,但是這個很確實就是我去領的,但是那個錢是什麼錢我忘記了。」、「(除了這兩天即照片編號11、12的10月8日及5、6的10月3日你有拿蘇鈺珊的提款卡去領錢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次你拿蘇鈺珊的提款卡去領錢?)就是那個圖上面我剛剛有說是我的,就那些都是我而已。」、「(你去領錢的這兩次是彭少甫叫你去的嗎?)不是。」、「(跟彭少甫有關係嗎?)跟他沒關係。」、「(沒有任何關係?)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聲再卷第215至222頁)。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於115年5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你在彰化地院有提到你有去一次新竹,彭少甫的同事有拿本票給你簽,有沒有這個事情?)有。」、「(還記不記得那個同事的臉?)不記得,只有瘦瘦的。」等語,復於115年7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請求提示聲證五即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法官提示〉。你看項次98,這是你的帳戶,在111年10月3日早上10時55分20秒有一個新富源財經公司匯款一筆14萬1900元到你的帳戶,有看到嗎?)有。」、「(你印象中為什麼會有這筆款項匯款到你的帳戶?)沒有。」、「(沒有印象?)對。」、「(這筆款項是新富源匯款進來的,不是凱基,那這筆款項跟彭少甫有關嗎?)應該是沒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聲再卷第264至265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馮振倫2人所述,則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似乎與聲請人並無關係,而係由證人馮振倫所提領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顯有岐異,足生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具有顯著性,是堪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及聲證2等證據暨主張,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相關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