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忠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忠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忠原不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