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忠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忠原(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雖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尚無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於案件確定後,被告始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依憑此項翻供相關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之審查,以免輕易破毀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成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沒收。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因認有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持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部分:
再審聲請人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適用簡式判決程序審結。嗣其不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期;且原審及本院均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自白,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審閱無誤。又觀諸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欲調查其手機內LINE對話求職紀錄,並所稱其手機已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經查,本案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3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均僅有百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電子卷證4462偵卷第131、137頁),且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就再審聲請人所使用手機內容進行調查,故再審聲請人主張手機內之LINE對話求職紀錄,因係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自符合「嶄新性」要件。
⒉就第420條第1項第6款「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部分:
①再審聲請人所指手機內LINE對話求職紀錄,固通過嶄新
性審查,然再審聲請人前於偵、審自白犯罪,該自白並經事實審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之證據資料,並做為減刑依據。其於判決確定後,始改稱係應徵工作被騙去面交收錢;本身是受害者,沒有參與詐欺,沒有獲利,手機內有LINE應徵工作紀錄可證係遭欺騙,請法院准許再審,改判無罪及較輕之刑。然此聲請意旨,與其曾於偵、審中自白存有矛盾。依前所述,再審聲請人嗣後推翻前曾為之自白,故就其現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受更為嚴格之審查,以維護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②本院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刑案照片
上所顯示手機遭查扣時間及受理機關,比對再審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再審聲請人所述之手機,應係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524號案件中遭扣押。經調取該案電子卷證,細譯再審聲請人警詢所陳及再審聲請人與詐欺集團中成員蔡承翰之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略為:
⑴電子卷證34524號偵卷第39頁:再審聲請人於line中發
圖詢問蔡承翰此為您公司?蔡承翰回覆:你直接去公司人事部去問比較快,公司電話都是用來接待客戶的,你打過去問會害我被罵。於9月9日(一)(經查為民國113年,下同)時,蔡承翰於line詢問再審聲請人請問還有需要這份工作嗎?我看你都沒有主動連繫我…。
⑵電子卷證34524號偵卷第41頁:蔡承翰於line傳話說你
先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命,並給再審聲請人QR core,去列印收據等。
⑶電子卷證34524號偵卷第45、47、48頁:蔡承翰於line
問再審聲請人上份工作是從事什麼行業,並說明這邊職缺只剩下外務,工作內容主要負責代表公司去跟客戶收取文件、支票款項。…薪資外務1單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酬勞,上班時間是平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會按照你居住的鄰近區域把工作分給你。有時需要外縣市去支援,上班時交通費用可以跟公司報帳,正職外務員平均1天可以接到2單等。
⑷電子卷證34524號偵卷第51、53頁:蔡承翰於line問再
審聲請人身分證年籍資料、家庭成員,再審聲請人回傳身分證照片、傳送個人資料、手機電話等訊息。
⑸電子卷證34524號偵卷第55、57頁:蔡承翰於line稱會
把再審聲請人之工作證用超商黑貓方式寄出,並請再審聲請人準備工作需要之夾板手寫版、美工刀、鐵尺、後背包等。並保證1天保底會有2單。
⑹電子卷證34524號偵卷第63頁:再審聲請人於line稱我
想見到你比較放心。蔡承翰回覆:可以啊,不過公司其實有規定外務主管跟外務員私底下是不能約見面,但是允許員工聚餐聚會。再審聲請人並要蔡承翰之電話,蔡承翰回覆訊息為:0000000000等。
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於line中提及欲應徵工作,並
發圖請蔡承翰確認公司名稱、要求與蔡承翰見面。然再審聲請人於與蔡承翰未碰面,亦未親自前往該公司面試情況下,仍受指示為本案犯行。再衡酌再審聲請人應徵之工作性質為受指示取貨後放置於指示地點,核與UberEats、熊貓外送平台等運送方式相仿。然再審聲請人本案送貨報酬一單為2,000元,相較一般外送平台送貨員之報酬明顯不合理。嗣再審聲請人依蔡承翰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取詐騙款項後,係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不詳車輛輪胎後方,待不明人士前往拾取等情,亦顯與一般交貨之場所及方式有別。足認再審聲請人對於受指示從事上揭工作之合法性,當有所警覺及懷疑,且不因其原本係欲求職應徵,即阻卻其為上揭犯行時,主觀上具備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
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後,認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本有罪確定判決,致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不具備新證據之「顯著性」。從而,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