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湖松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湖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曾慶森之筆錄及口供每次都不一樣,檢察官恐嚇證人曾慶森說要起訴他,證人曾慶森才說好像有一次有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3天後才放1,000元在我家桌上,這樣判我有期徒刑15年2月,對我太過冤枉。我的手機用20幾年,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手機遭監聽差不多9個月,家中也遭裝衛星監控,但沒有錄音到甚麼,通聯紀錄也僅是通話,何來買賣毒品3次?證人邱冠燿以及曾慶森和我都一起在工作,他們因為被警察抓到,為了免除自己的刑責,就報出我的電話給警方監聽,但我並無販毒。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希望能調閱檢察官在我家裝設的監察錄影影像,以及地方法院的開庭紀錄,希望可以調證人曾慶森出庭作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曾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7秒許至同日下午2時8分許與證人曾慶森電話聯絡等語、證人曾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慶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日審判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所指摘證人曾慶森之筆錄及口供每次都不一樣、其與證人曾慶森之通聯紀錄僅是單純通話部分,於其理由欄貳、內詳予敘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逐一加以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聲請調取檢察官在其住家裝設的監察錄影影像、原審之開庭紀錄及傳喚證人曾慶森出庭作證等旨。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案件全卷資料後,並未發現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監察錄影影像,本院自無從調查此部分客觀上並不存在之證據資料。又聲請人並未指明原審之筆錄有何失真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加以調取之必要。另證人曾慶森業已於原審經過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斷並取捨,並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本院同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前已以其於原審審判時與證人曾慶森均否認有碰面交易毒品,原審卻不予採信,及證人曾慶森出具自白書等情詞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1、10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其再執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