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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進益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82、18494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林進益(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稱:⑴本案雖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要旨之「被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49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惟參該裁定之意旨所揭橥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相關之法律效果(例如刑罰),均須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尤其關於不利於人民之罪與刑的施加或刑罰的增減,必須落實事先告知(fair notice)之原則,以避免事後之突襲性裁判。則若因本案被告之軍法裁判執行完畢時間落於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因而適用累犯規定,將對被告造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故本案涉及法院對於「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點與刑法累犯規定適用之法律見解,該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法律爭議意義重大,亟需加以釐清闡釋,且對於刑法累犯規定之後續適用及法理發展具重要影響。準此,原確定判決作成於98年間,雖當時尚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然原審判決將聲請人之軍法前案作為累犯加重之依據,對聲請人而言顯屬不利,容有提起再審之必要。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就關鍵之「通訊監察書」進行提示調查,即逕行作為論罪依據,程序顯非適法。⑶被告雖曾領取美金8千元,惟何以證明上開金額是運輸毒品之報酬?非謂無疑。又此與本案查扣價值數億元之海洛因相比,比例極度不合常理,原判決推論被告為「主要角色」實違反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據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⑷雖經查獲被告與共犯阿俊有電話通聯之紀錄,惟無通話内容,如何得以證明林進益於系爭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前,即與阿俊就泰國走私部分之計晝,具有犯意聯絡?復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亦承認本案尚缺乏證據可證就更前之販入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⑸被告僅係受阿俊之託載送徐維君,而徐維君僅係因前一天已與阿俊聯絡而主觀臆測「做工即係拿東西」。原確定判決憑空逕推斷被告參與走私毒品、運送入台之全部犯罪,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未於理由内詳加說明審酌之具體情彤 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認該判決已違背法令。⑹退步言之,縱被告於97年6月12日後知悉欲取之物為毒品,但此時運輸進口行為已於6月6日完成,被告對於已發生之毒品運輸不法行為已無法再為犯意聯絡,其行為至多僅屬「事後共犯」,不應論以運輸既遂之共同正犯。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懇請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57、540、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聲請意旨雖主張:①被告雖曾領取美金8千元,惟何以證明上

開金額是運輸毒品之報酬?②被告雖與共犯阿俊有電話通聯之紀錄,惟無通話内容,如何得以證明被告於系爭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前,即與阿俊就泰國走私部分之計晝,具有犯意聯絡?③縱被告於97年6月12日後知悉欲取之物為毒品,但此時運輸進口行為已於6月6日完成,被告對於已發生之毒品運輸不法行為已無法再為犯意聯絡,其行為至多僅屬「事後共犯」,不應論以運輸既遂之共同正犯,因而提起再審等云云。惟就被告與共犯阿俊有犯意聯絡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早已於判決理由中指出:被告雖否認美金8千元即「阿俊」請其共犯本案運輸海洛因暨將來出事時不要將「阿俊」供出之代價...惟就該美金8千元部分,被告林進益於調查站詢問時先供稱:「當時我與『阿俊』合資,我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志偉在泰國運作,我於97年4、5月間曾前往泰國找陳志偉,將前述本金拿回。」,繼改稱「前述我投資20萬元一事,我並未實際出資,20萬元資金係由『阿俊』提供,我只是出人頭,插乾股」;繼又改稱:「我是97年5月8日要從泰國曼谷機場返國時,陳志偉送我前往機場途中,交付我8千元美金,陳志偉表示這是『阿俊』交代要給我的錢,我返國後,即將前述8千元美金兌換為臺幣約20餘萬元。」,前後就美金8千元之來龍去脈供述不一。且被告林進益於本院供稱:「(問:97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8日你去泰國,是『阿俊』叫你去找陳志偉?)答:那時詐欺不要做了,要我去將錢拿回來。(問:在你去泰國前,『阿俊』有無告知你20萬元如何處理?)答:沒有。(問:你們在泰國投資詐欺,這是賺還是賠?)答: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做,還沒做,他們說沒有做成,我不清楚。(問:96年7月你就去泰國,有提到投資案,為何隔了1年,還沒有做?)答:我不清楚。」,此部分所辯均僅其片面供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便被告林進益與「阿俊」確實參與泰國人頭詐欺案之投資,亦屬泰國檢警、法院方有管轄權,何以被告林進益自泰國返臺後,其與「阿俊」在臺灣須多次提及在泰國「可能」牽涉之司法問題,並提及如將來遭司法機關逮捕時,切勿將其供出之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談話內容,亦可徵被告林進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被告林進益應係答應與「阿俊」配合自泰國運輸毒品來臺事宜,並同意出面領取海洛因後送至「阿俊」指定之處所交付指定之人收取,「阿俊」始特意交代如林進益被查獲切勿將其供出,被告林進益與「阿俊」確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7頁)。另就被告三人論以運輸既遂之共同正犯,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㈥中指明:被告三人均明知扣案毒品係來自泰國,並分工負責將該毒品運抵「小林」、「阿俊」所指示之最終目的地,已如前述,被告郭修芳尚且擔任扣案海洛因之收件人、辦理匯款關稅、倉租費用等毒品運送來臺之必備手續,其等走私毒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自泰國起運之時即已成立,並已運抵臺灣,上開二罪即均已成立並既遂,自無所稱「事後共犯」之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中指出:被告三人雖分別受「小林」、「阿俊」之邀,而加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然其等均有走私及運輸毒品之共識...被告林進益、徐維君事先均獲「阿俊」邀約,並取得「阿俊」所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俾供聯絡之用,嗣接獲「阿俊」之指示,由徐維君前往察看被告郭修芳起出毒品之情況,被告林進益並負責駕車接應,再由「小林」、「阿俊」幕後負責操控並居間聯繫,足見被告三人與「小林」、「阿俊」彼此間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可知被告上開所爭執之事項,確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審酌,並一一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況且,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亦以列舉與本次再審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其中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可成立。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進益坦承於案發當日受「阿俊」指示,開車搭載徐維君前往出事地點附近,讓徐維君下車,伊仍在車上等候徐維君,並聽候「阿俊」指示,而在此之前,曾三度前往泰國,且領得「阿俊」美金八千元之部分自白;徐維君直承先前二度應「阿俊」之邀,除免費遊覽泰國外,尚有行動電話及生活費可用,此次因缺錢,允諾幫「阿俊」收「一件貨物」,可得十五萬元厚酬,「阿俊」乃交付另行動電話,並由林進益駕車搭載伊,再同接「阿俊」上車,林進益將車「開開停停」,「阿俊」表示「週遭環境他巡視過了,安全沒有問題」,嗣伊依約定暗語「老仔」(或「老先生」)進入系爭屋內,甫拿鐵鍬翻找(貨物),即遭逮捕之部分自白;共同正犯郭修芳以證人身分供明:伊事先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租屋供作本件毒品藏置處所,並依「阿俊」指示,將進口報關與倉租費匯給攬貨業者寰宇公司,伊在該屋簽收貨品,正破櫃察看之際,與甫進門之徐維君遭調查人員逮捕之自白;系爭貨物(毒品)之航運運送單、進口報單、寰宇公司到貨通知書、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委託報關之個案委任書、租屋用之郭修芳身分證影本、付費之匯款申請書;「阿俊」與郭修芳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含譯文);監視郭修芳匯款、傳真之錄影光碟(含翻拍之照片);「阿俊」與林進益之行動電話密集通聯之紀錄;毛重共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一.三四之海洛因磚鑑定書;勘驗拆解藏置海洛因之木櫃影帶筆錄;扣案之(包墊用)藍色複寫紙、外包裝、木櫃、扳手、鐵鎚、起子、行李箱、行動電話;復參諸調查人員蔡啟化、徐清指稱「阿俊」指示郭修芳之電話通訊內容甚為神秘、謹慎,林進益在調查人員追捕時,故將「阿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往外拋至十公尺之遠距,以防免循線追查之情況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走私及運輸毒品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等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林進益累犯)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林進益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徐維君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對於上訴人等皆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等咸未事先與「阿俊」或他人具有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祇是在不明就裡情形下,答應替「阿俊」辦事,不具犯罪故意,系爭電話通聯紀錄,不足證明其等參與謀議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至大,市價高昂,罪責極重,主謀之「阿俊」、「小林」對於要去領貨之人,必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對於領貨之上訴人等自會詳為交代貨物內容,使有警覺、謹慎,務求毒品安全抵達最終目的地,不可有所閃失。尤以在搬運過程中,因藏放海洛因之木製衣櫃甚重,尚須僱人以堆高機推入屋內,無法徒手處理,依其計畫以觀,郭修芳關上大門後,始進行拆卸動作,並由上訴人等擔任嗣後改以扣案之大型行李箱搬運毒品之工作,足見分工精細且環環相扣。被告等如不知其內裝物品為何,則任何一環節皆可能出現輕易洩漏不法事證,上訴人等心照不宣,悉遵指示行事,顯具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書第4至5頁)。是被告仍持相同理由,唯改循再審制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⑵、至於被告於再審意旨中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涉及「軍法前

案作為累犯加重之適用問題」、「未就通訊監察書進行提示之違法」、「主觀臆測及憑空推論被告為主要角色及犯罪,違反經驗法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等指摘,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或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刑事法有關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且「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倘若僅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83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關於被告「軍法前案作為累犯加重之適用問題」,縱然依對被告最有利之主張,而認定被告所犯不適用累犯,亦僅涉及本案宣告刑之輕重之判斷,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及犯罪事實之判斷無關,此屬於量刑斟酌事項,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均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