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嚴瑞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嚴瑞傑(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12月13日「聲請重審狀」,其內容雖表示原判決採信之證據有偽造可能、證言存在串供、虛偽可能等情,然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