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01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錄音錄
影、筆錄及簽名等,法院都沒有調查,聲請人自己提出證據證明本案中參與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有涉及誣告、違法審判等情,亦未經法院調查,法官都沒有公正審判、未遵守司法公正程序,本件無警詢、偵訊筆錄,沒有簽名,也沒有錄音錄影,檢察官沒有起訴本案,審理時檢察官也沒有到庭。法院未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就假的證據資料加以判決,原確定判決毫無判決效力。
㈡聲請人沒有收到本件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4日宣判期日
(聲請狀誤載為審判期日)之通知,且於同年月20至22日間,遭人性侵,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又前於115年1月17日、27日開庭時,聲請人聽不懂法官說什麼,法官沒有詢問聲請人意見,也不聽聲請人的意見,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若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程序是否違法部分:㈠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115年2月24日之宣判期日未予通
知,惟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且審判長當日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115年2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被告可自行到庭聆判」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聲請人當已知悉該宣判期日,聲請意旨再爭執未收到宣判期日通知,且因身體不適而未到庭等語,尚難憑採。至若聲請意旨真意為指摘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再開辯論,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屬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為主張,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㈢綜觀聲請意旨所指法院所指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判決採用假的證據資料、於115年2月24日宣判期日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未使聲請人得以再次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本案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到庭、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審判等節,此攸關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式、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
㈣據上小結,聲請人主張訴訟程序違法作為再審理由云云,其
主張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關於是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否有理由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尿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稱法院未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及提出之證據等
語,惟聲請人所執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㈠㈡㈢㈣」(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12頁、本院卷第88至98頁),聲請人顯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
㈣據上小結,聲請人雖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作為再審理
由,但是具體內容不符合法定再審理由,其主張為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為顯然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