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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若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若蘭(下稱聲請人)認原判決有以下審判不公,造成聲請人被重判無期徒刑,為請求輕於原判決之公正審判,聲請再審:

㈠審判中未安排聲請人與證人對質或相互詰問。且未作任何鑑

定。證人所見的證詞未予採納,竟另以怪力亂神的心證判刑。

㈡被害人姚允文(下稱被害人)身上的火是聲請人有意或無意

以汽油澆淋之。聲請人比被害人矮小許多,若是蓄意淋汽油,在被害人精神正旺時,為何完全沒有阻擋或掙扎。

㈢被害人正面有傷、背面法醫所記載,頭後側有傷,可因衣服

所致。事實是聲請人當時見正面起火,優先把衣服拉掉,與消防局研判衣服是受燒掉落不符,且第一證人到場時看見衣服尚在燃燒,並非已成灰燼。㈣聲請人此案被判重刑的主因是證人王運賢、蘇旭生都說他們

到達現場時,並未看見聲請人在滅火、冷眼旁觀的看著被害人被火燒灼的慘狀。但若無聲請人徒手滅火,被害人不可能僅剩肩膀和大腿有火。且被害人當時能穩穩坐著等待救援,代表火勢已被控制。聲請人曾在偵查庭當眾舉起右手,展示幫忙抓落衣服時導致的中指、無名指水泡,但當時僅記錄為抓落衣服所致,未採納為有利證據。聲請人請求針對被害人肩膀和大腿部位進行醫學鑑定。

㈤聲請人上演鬧劇並非虛言,聲請人事發前一日曾吞服百顆安

眠藥送醫,且被害人母親曾證稱被害人生前說聲請人自殺只是在鬧而已。

㈥證人王運賢、蘇旭生證述不可採。證人蘇旭生說他到現場看

到被害人全身是火倒地翻滾,這與聲請人、證人王運賢所述內容完全不同,且證人蘇旭生作證後還說當時他很緊張看得不是很清楚,王運賢走在前面看的比較清楚等語。為何這不確定的證詞還能拿來當判決的依據,況且若全身著火倒地翻滾,為何被害人只有前側有傷。火滅後證人王運賢有跟被害人說話應答,聲請人也立刻靠到被害人的跟前幫被害人戴上眼鏡,並安撫被害人「我不會走,我就在這裡」。證人王運賢證述被害人是清醒的,有與他對話,叫其拿包包裡的電話簿叫同事來代班。當大家都在收費亭找的時候,只有聲請人知道電話簿在被害人褲子的右後口袋,遂代其抽取,聲請人當時抽不出來,證人王運賢還幫忙。若聲請人是如原判決所認定的惡意加害者,被害人在大火中獲救,睜開眼睛看到的是欲置他於死地的兇手就在眼前,被害人不會有驚恐慌張害怕嫌惡的表情,要大家趕快將聲請人制伏嗎,但都沒有,因為被害人和聲請人都不知這場鬧劇會如此嚴重,嚴重到生死兩隔。

㈦事發後聲請人遭羈押,毒癮發作,在場送被害人上救護車的

人,沒有一個告訴救護人員,被害人身上遭人誤判情勢噴灑大量的化學乾粉滅火器。送入加護病房前需清洗掉腐蝕的化學藥劑,聲請人問過很多醫生,53%致死率並不高,為何被害人撐了39天,還是不敵傷口大面積感染引發敗血症去世。

㈧員警帶聲請人回派出所,聲請人要抽煙,員警說聲請人身上

的汽油味太重不能抽煙,聲請人皮膚沾到汽油處痛癢難忍,員警好心的拿乾毛巾讓聲請人擦洗了好幾個鐘頭。事後聲請人身上驗不到汽油反應,聲請人也只能無言。

㈨聲請人與被害人情深意重,雖然均染有毒癮,但交友圈單純

,原判決理由說聲請人常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但卷內幾千通簡訊中根本沒有向被害人要錢的紀錄,且毒品來源是現成的,不需花錢買。原判決說聲請人因索討金錢未遂而起殺機,是不可能的理由。案發至今已13年,聲請人青春已逝,希望能有機會奉獻餘生照顧被害人的家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定犯刑法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次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安排聲請人與證人對質

詰問部分、及㈡至㈦、㈨聲請人在案發時聲押庭向檢察官表示右手因滅火受傷起水泡、聲請人有滅火的事實、聲請人並無因金錢而殺人動機、53%的燒傷致死率低、滅火器的化學成分有疑、證人王運賢、蘇旭生之證述有疑、被害人毫無抵抗且獲救後亦無指認聲請人等部分,聲請人前已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均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上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核無誤。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且聲請意旨㈠指述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部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㈢至聲請意旨㈧部分雖稱聲請人在派出所因皮膚沾到汽油處痛癢

難忍,員警拿乾毛巾讓聲請人擦洗了好幾個鐘頭,事後聲請人身上才驗不到汽油反應等語,惟本院更審時已據證人曹勝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聞到聲請人身上有汽油味,聲請人表示皮膚被汽油滲透,一直在抓上半身,肩膀、手的位置,說上半身有淋到汽油,好像被汽油灼傷會痛,聲請人的男性友人有帶衣服來,伊拿一條乾淨毛巾給聲請人沾水擦拭,請聲請人到廁所換掉衣服,聲請人原來穿的衣服直接查扣,但看不出來有油漬或水漬,汽油味也祇有淡淡的等語,及聲請人穿著之衣服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易燃液體等情,並有職務報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證,認聲請人所辯其購買汽油潑灑於自己臉部或身上欲自焚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證。是此部分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