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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更審異議改判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書狀記載案號為「108年度584字第10899034141號」,狀內僅記載其個人心境之抒發、其他殺人案件判決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及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