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淑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

務部○○○○○○○○○)代 理 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30917、32793、36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淑雰(下稱聲請人)所以業績達新

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上,而被動升任00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南三區執行副總之虛銜,其絕大多數是用自己之資金及應得之業績獎金(佣金)轉為投資款而來,聲請人既為00公司之投資人,亦為00公司違法吸金之被害人,此於該違法吸金案爆發初期,即毅然對李國銘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告訴,並於該案件偵、審時,忠實居於告訴人之地位,並接受500位以上投資人委託,成為受害投資人代表。而為維護廣大投資人之權益,除積極與00公司洽商善後、追究相關涉案公司主導成員之法律責任外,亦不斷向商業投資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法務部)提出投資爭議之陳情(見證物二)及向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糖公司)就投資標的之牛樟樹產品之推廣與輔導請求提供協助(見證物三)。

㈡倘聲請人自始即知為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其豈會不斷向政

府機關尋求協助與陳情,是認聲請人既欠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主觀犯意,在客觀上亦僅有協助00公司將決策事項佈達於其他投資人,非實際參與00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與前揭法條規定之「經營」有別,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㈢再者,聲請人前經本案之投資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民

事賠償,經鈞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投資報酬率,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顯不相當之報酬,其等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見證物四),原確定判決未及參酌上開民事判決全卷證據資料,上開民事判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聲請人係被動升任為00公司執行副總,並未參與該公司決策

,非屬該公司之重要成員,此觀諸同案被告李國銘、林岱樺之證述即明。而聲請人因接受數百位投資人委託,追究00公司主導成員之法律責任之舉,遭多名同案被告之記恨,此可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簡甄儀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證物五),並提出多名投資人為聲請人求情之陳情書狀(見證物六),以證明聲請人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與其他涉案之執行副總不同。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述所陳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求有關單位 協

助、民事判決等相關證據,係屬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併予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其他即罪刑部分,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2、109至112、247至266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再審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温00(已歿)、謝00、簡00(原

名簡00)、張睿宸(原名張00)、許00、陳00、黃00、陳00(下稱聲請人等9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共犯李國銘、陳柏賢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再佐以原確定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印證、勾稽,逐一剖析,而為聲請人等9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在策畫擬定這些專案契約的內容的時候在民國105年前應該都完成了,所以才能在106年推出,所以其在擔任執行副總的時候,顯未參與到這些專案之擬定,也不可能提出任何意見、參與決策;00集團是業績達到6000萬元以上就可以升任執行副總,所以其當上執行副總跟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係,是組織運作的當然結果;事實上其業績都是用自己的錢去買的,當然這樣可以賺佣金沒錯,但也變成了投資的被害人,所以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客觀上雖有一些招攬行為,也不能僅此即構成犯罪;前案有收到4、500個以上的投資人委任當受害投資人的代表,還有上新聞,立法院、行政院、法務部、林務局陳情,這也是其去做的等語,敘明:⒈本件發生時期之102至107年間,各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不到1

.5%,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等9人以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以00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書面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之款項,換算達年利率10%至30%不等,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使投資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取得相當於存款之地位,其等之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相當。

⒉復綜合共犯李國銘、陳柏賢及聲請人等9人之證述及供稱(詳

見原確定判決第33至38頁),足見聲請人等9人均知悉所執行銷售之投資方案內容,且透過各自擔任業務之執行及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與共犯李國銘等人間達成整體相互間之利用及補充關係,以促進00等公司招攬並與投資人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屬於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投資契約,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等各自持續執行業務之行為,對簽立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投資契約具有重要影響力,係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非法吸金之共同目的,自應就附表二至十一所示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與共犯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等6人共同負責。聲請人等9人雖非上開公司負責人,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共犯李國銘、陳柏賢共同實行犯罪,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⒊並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

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收資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行為人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縱行為人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聲請人等9人雖或以自有資金加入,而立於投資者之立場,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收受佣金或獎金,就此他人資金即與共犯李國銘等6人非法吸金集團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評價。亦即聲請人等9人如身兼投資者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然其等投資者身分並無影響其等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

⒋是聲請人等9人所辯其等對於本件投資方案無決策權,係基於

投資人立場,亦為受害人,而無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均不可採等旨,因而判處聲請人等9人罪刑,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證據。惟查:

⒈就此部分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上

。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二、三及所提及共犯被告李國銘、林岱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或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定其取捨判斷;或係補充其有向商業投資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陳情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其曾向主管機關陳情、協助投資人提告維護權益等情,至多僅屬其案發後之立場態度及因應方式,尚無從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綜合認定其參與招攬、推展投資方案及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事實。且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即已執相同主張而為辯解,原確定判決亦已詳予斟酌並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⒉另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證物四

),執該判決之認定,主張本案買賣契約投資報酬率,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顯不相當之報酬。惟上開民事判決係民事法院就特定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所為之判斷,其審理對象、爭點及證明程度,與本件刑事案件是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判斷基礎,尚非全然相同。且上開民事判決亦已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其立論基礎係以多達千人之不特定群眾所為之整體考量,並著重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之刑事審認,與民事侵權行為自屬有別等語(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貳、三㈤、㈧,本院卷第101、103頁)。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僅係民事法院就侵權損害賠償請求作成之法律判斷,其審理對象、舉證程度及法律效果,均與本案刑事責任認定不同,且該民事判決並未否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參與非法吸金犯行之核心事實,故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⒊至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簡甄儀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五)及數

名投資人之陳情書狀(證物六),欲證明其僅係單純投資人代表。惟聲請人於本案中係兼具投資人與招募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收受獎(佣)金之招攬人身分,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綜合論斷明確。其所提上開對話紀錄、陳情書狀,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簡甄儀間或因其以投資人身分提告而生怨隙,及部分投資人對於其帶領提告等行為表示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其僅為單純投資人,而未參與本案犯罪,是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另聲請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投資人伍彥諼,以證明其如何協助其他投資人進行檢舉、投訴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聲請人此等事後行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