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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佳燕代 理 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6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佳燕(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現提出訴外人吳東穎之親筆信件1份作為新證據,該信件明確指出:「雙方見面時都是詹佳燕向陳居福購買毒品,陳居福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此一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然未及調查斟酌,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新證據要件。且依據卷附證人陳居福之警詢筆錄,陳居福已自白承認吳東穎為其共同販毒、運毒與收款之核心同夥。陳居福明確供稱,當買家聯繫購買毒品後,吳東穎就會告知陳居福,陳居福便會將毒品交由吳東穎前往交易,而吳東穎收到的毒品款項亦會交給陳居福,吳東穎身為陳居福身邊負責運交毒品之關鍵人物,對於陳居福與聲請人間之毒品流向具備最直接、最清晰之認知,其信件指證「陳居福從未向詹佳燕購毒」,此一新事實完全符合雙方真實之交易脈絡,亦與原審卷證中,陳居福坦承曾多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聲請人之客觀事實相符。㈡綜合前揭新證據(吳東穎信件)與卷內事證可知,客觀上「陳居福才是真正的藥頭,聲請人僅是向其購毒的藥腳」,陳居福不僅有能力、長期、大量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聲請人,其本身亦有固定之安非他命來源,並將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交由同夥吳東穎對外廣泛販售予多名買家(如蔡進鉉、許家維等人),既然陳居福身為擁有穩定毒品來源之供毒者,且出貨對象眾多,在此客觀狀況下,陳居福在邏輯上斷無可能反向其下游客戶即聲請人「調貨」1錢(少量)的安非他命。原確定判決僅憑隻字片語的網路對話,未察覺陳居福「大盤向散客調貨」之舉動嚴重悖於毒品交易之常理,逕認雙方有買賣之磋商與合意,其心證之形成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虞。㈢結合吳東穎之新證據及前述邏輯可知,聲請人明知陳居福是長期供應毒品的大型藥頭,面對藥頭突然極度反常地向自己這個藥腳表示要「調1個石頭(安非他命)」,聲請人主觀上自然會認為對方是在「開玩笑」或故意試探。因此,聲請人進而以戲謔、敷衍的態度,隨意開出「(新臺幣)5500元」之不合理高價,並回覆「有是有,但是要給我賺一點點威」等語,完全符合一般人面對荒謬情境時之敷衍反應,客觀上雙方當日亦無達成任何共識,更無任何實體毒品之交付,足證聲請人當日於網路上的報價,純屬知悉對方身分與悖於常理後之玩笑之詞,自始至終均無真正達成毒品交易之「營利意圖」與「販賣故意」,欠缺真實的販賣故意,自無成立販賣未遂之餘地。㈣聲請人現已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執行命令,即將入監服刑,情勢極為急迫,然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吳東穎信件)具備不可替代之憑信性,單獨或與先前之卷證綜合判斷,已足以推翻原審對於聲請人「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之心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若未予停止執行,任由聲請人入監服刑,不僅將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人身自由損害,亦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家庭生活,造成無可彌補之憾事。為保障人權及防免冤抑之擴大,懇請鈞院迅予審查本件再審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於為開始再審裁定之同時,裁定停止本案之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職是,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若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不予調查者,則因法院已就其證據價值為實質之判斷,即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而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字卷第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陳居福於警詢之證述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臉書Messeneg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只是開玩笑、沒有要賣陳居福的意思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論敘,再參以聲請人不利己之部分陳述,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詳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固提出吳東穎之親筆信件1份作為新證據,欲證明證人

陳居福並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當日於網路上的報價,純屬知悉對方身分與悖於常理後之玩笑之詞,自始至終均無真正達成毒品交易之「營利意圖」與「販賣故意」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㈣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係開玩笑、沒有要賣他的意思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核與本院調閱之卷證無誤。又訴外人吳東穎之信件雖稱「我能證明詹佳燕有跟陳居福見面時,都是詹佳燕跟陳居福拿東西的,從來沒有過陳居福跟詹佳燕拿東西過」云云,惟查,就有關本案陳居福洽談購買毒品的對象係聲請人,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證人陳居福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價錢談不攏,所以我沒有賣,證人陳居福也沒有來跟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68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則訴外人吳東穎所述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證人陳居福同處時之情形,然訴外人吳東穎不可能每天24小時均與證人陳居福同處,是訴外人吳東穎前揭所述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證人陳居福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縱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然除去該部分未經調查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此一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前述犯行之犯罪事實,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