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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惠晴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30917、32

793、365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1623、33050、3305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2、31053、310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6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惠晴(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茂公司)執行副總,但曾擔任鴻茂公司內部高階人員「MICHAEL」之人,經聲請人詢問「執行副總階級是否每月均有領取車馬費時?」,答稱「有,你又沒領車馬費」,此有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足認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執行副總。又同案被告李國銘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投資合約係由李國銘、法務長林

00、總經理陳00共同討論設計」、「執行副總沒有參與決策」、「執行副總沒有經手投資人的現金」、「執行副總沒有參與本案各投資方案之設計、製作及修訂」,證人林岱樺亦證稱「升任執行副總之後,工作內容與原本擔任業務員並無差別,我升到營運長也都一樣。我們沒有決策權,只有老闆或總經理佈達我們當月業績每區各自分配要做多少,我們沒有公司發展決策權,業務員、執行副總、營運長的工作內容都是在達成一定的業績」等語,均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鴻茂公司之決策,而僅是單純之投資人。爰提出與「MICHAEL」間對話紀錄擷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是聲請人之罪刑部分業已確定,自得就此判決確定之罪刑部分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擔任鴻茂公司職務一事,於犯罪事實記

載「許惠晴自99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4年間升任準執行副總」,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七、」載敘:依卷附之鴻茂公司全省執行副總例行會議紀錄,均未見聲請人發言或於與會人員處簽名,堪認其應非鴻茂公司執行副總。然依證人李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沒有正式的執行副總,可能真的是準執行副總而已、證人簡儀甄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是準執副,她也有去開會,執行副總是12%,副總是10%,準執副是11%等語,暨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鴻茂公司擔任準執行副總,有拿到11%,堪認聲請人係在鴻茂公司擔任「準執行副總」一職,聲請人辯稱其僅係業務經理及檢察官認聲請人係執行副總,均核屬無據等語。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擔任鴻茂公司之「準執行副總」,並非檢察官所指「執行副總」,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聲請人為「執行副總」之事實錯誤等語,已有誤會;而所提聲請人與「MICHAEL」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甚明。

㈢原確定判決又說明:依據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擔

任鴻茂公司準執行副總,負責推廣鴻茂等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法,且經參加鴻茂公司講座而知悉投資專案內容,並負責執行推廣、提供三聯單供投資者簽署之銷售工作等供述,足認其確實知悉所執行銷售之投資方案內容,且透過擔任上開職務後業務之執行及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與另案被告李國銘等人間達成整體相互間之利用及補充關係,以促進鴻茂等公司招攬並與投資人簽立投資契約,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係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非法吸金之共同目的,即應對於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聲請人既有向所屬業務員佈達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由鴻茂等公司業務員招攬,並自投資人投資金額抽取高達11%之佣金,已居於鴻茂等公司之經營階層,而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行之成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六、八、㈠㈡」)。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為憑,核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舉之李國銘、林岱樺等人證詞,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非適法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