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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科達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78、444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科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一審因無證據而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

在無新事證下,以證人證詞及LINE對話、通聯紀錄作為據,改判10年2月,且偽造通聯紀錄,但聲請人與證人並無LINE好友,且判決書上所載日期為7月12日之對話及通聯,與本案所涉日期(即7月22日)完全不相符,二審就前情並未查實比對,完全以檢察官上訴提出之證據改判,將證人與他人之對話、通聯紀錄套用於聲請人,又以聲請人將手放入口袋之動作推測有毒品交易,認定事實有誤,故請求將所有卷宗資料及電子檔內容當庭提示,使聲請人得以當庭指出科學證據錯誤及諸多不合理、不合邏輯之處。

㈡證人證詞先是證稱當天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

改稱3,000元,又稱「只交易一次」、「會漲價至3,500元」等語,如此前後矛盾之證詞,判決理由採為依據,聲請人提出證人張安正之偽證前科作為新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虛假,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復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㈢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張安正之

證述,並參酌聲請人與張安正於本案犯行時會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就證人張安正證述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以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利用、補強,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非僅憑張安正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從而,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固以證人張安正有偽證前科作為新證據,主張證人

張安正於本案之證述矛盾、虛假,而不得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證據等語。惟查,證人張安正於本案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皆經具結,且就其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過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資補強其憑信性,衡以證人張安正與聲請人並無怨隙,應不至虛偽陳述而自招偽證刑責;況且證人張安正是否有偽證罪之前科,與本案不利聲請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並無必然關聯性,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欠缺再審提起之確實性要件。再者,聲請人未提出證人張安正於本案之證言為虛偽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內容,乃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顯未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符。

㈤至於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111年7月12日之對話通

聯紀錄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證人張安正雖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交易時間係111年7月12日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2頁),然觀諸其所述購買對象、地點、金額,顯係同年月22日之誤;又證人業於原審時明確指稱係用LINE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絡(見原審卷第399頁),故證人於偵訊時先稱以LINE與邱科達聯絡,再稱電話裡面約等語(見他卷第232頁),亦無矛盾可指。至於聲請意旨指摘證人就當天交易金額前後證述不一致云云,惟經本院詳閱證人於偵訊筆錄所述:111年7月12日這次下午5時左右在全家裡面,買3,000元,我們在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他卷第231至232頁);其於原審審理程序面對聲請人對質詰問時,仍證稱:那天是我跟你購買的,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天只有拿3,000元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405頁)。顯見證人就本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交易金額,始終堅稱係3000元,並無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㈥聲請意旨又稱原確定判決強調「將手放入口袋之動作」,並

以此推測係販毒之行為,違反不得以推測之方法做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云云,惟關於此部分所辯,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二、㈡之1.⑶①詳述:「證人張安正確實有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邱科達碰面,二人碰面後,被告邱科達有以右手伸進右側口袋之舉動(參附表四編號9、10之照片);又二人先後進入該超商,在證人張安正進入(參附表四編號6之照片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6:45:22)、二人碰面、直至證人張安正離去(參附表四編號11之照片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6:46:35),全程僅約1分13秒。

雙方於見面後,被告邱科達又有將手放入口袋之動作,整個見面過程迅速又短暫,足見雙方於見面前早有聯繫、談妥見面內容,以便一見面迅速完成約定即可各自離開,不致驚動他人,引人側目而致生事端,足徵雙方隱密進行之行為可疑,堪認雙方確實在私下進行違法行為,才需如此隱密行事。參酌上揭被告邱科達與證人張安正見面時間極短,明顯乃事先約好碰面細節及內容,且見面後被告邱科達有將手放入口袋之動作等節,已足補強證人張安正證稱雙方事先有以LINE電話聯繫,約好後,於超商碰面,拿錢交付被告邱科達等語之實在」。是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張安正之證述,輔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勾稽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安正之犯行,並非憑空臆測。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說明,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開庭提示所有卷宗資料及電子卷證內容,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經核無足動搖上開結論,已見前述,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