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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金虎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金虎(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與○○○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毆打被害

人○○○,○○○當場有自打嘴巴,再審聲請人坦認有口出「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且有再審聲請人扣案手機内鑑識資料中案發當時由再審聲請人攝錄之片段錄影内容及一審之勘驗譯文可考。然再審聲請人之所以會在案發現場,乃係受○○○委託出面與債主協商延緩債務履行,而當天並無任何涉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亦無任何話語致○○○心生畏懼,且再審聲請人並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為之,此部分之說詞有證人○○○於第一審之說詞(參第一審卷一第269至291頁)、證人○○○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參第一審卷一第301至306頁)、○○○於第二審之證詞(參第二審卷第308、309頁)可稽。觀諸前揭證詞,可知再審聲請人之所以會與○○○演戲,乃係為表現其有向○○○施壓催討債務,並將過程錄影傳予債主知悉,以避免○○○遭債主強行帶走逼債,足徵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並無私行拘禁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剝奪○○○人身自由之實質行為,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再審聲請人不過係受○○○委託居間協商之第三人,其角色與一般民事債務糾紛之協調者無異,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均未予充分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此等證據倘經審酌,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犯私行拘禁罪之認定。㈡另,本案尚有一重要證人○○○,其係案發當日擔任駕駛之人,

其於再審聲請人與○○○同乘車輛期間,親身在場見聞兩人於車内討論協商之全部過程,對於再審聲請人與○○○究係如何商議、雙方談話之内容與氛圍,以及是否有共同討論演戲一事,均有直接之親身見聞,堪認係本案之關鍵證人,然證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陳述,其所親自見聞之上開事實,亦未經原第二審發現及調查,核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審酌之新證據,又倘若證人○○○能到庭就其親身見聞之車内對話内容詳加陳述,當可進一步釐清再審聲請人與○○○就演戲一事究係何時商議、如何達成合意,從而印證○○○於第二審所為「演給人家看的」之陳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應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證人○○○之第一審證詞、○○○與○○○之對話

紀錄,以及○○○於第二審明確陳稱當日所為係「演給人家看的」等重要證據,均未予充分審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復有證人○○○此一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之新證據,迄今未經調查,而此等證據倘經審酌,顯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並請求鈞院傳喚證人○○○到庭詳予調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稽,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復,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僅針對聲請意旨一、㈡之新證據(即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4頁第3點,駕駛○○○於本院前審未及調查,爰聲請傳喚證人○○○)聲請再審,業經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明,有本院115年5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可稽,先予敘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等人坦承有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供述,暨警方自再審聲請人扣案之行動電話内發現之現場錄影畫面、錄音譯文,及第一審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内之錄影、錄音檔案結果與錄影截圖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與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㈥)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再審聲請之代理人稱:原審審理時確實有查到在○○○與再審聲請人商談過程中有證人即駕駛○○○存在,是證人○○○確實是重要證據,卻未及調查等情。查再審聲請意旨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程序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㈣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證人○○○是否在車內親身聽聞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共同商議演戲一事,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說你們事先有跟被害人○○○串通好說要假裝打他,免得他被對方押走,是什麼時間、在哪裡串通?)大概案發前6個月左右,當時在場的只有我跟○○○,沒有其他人在場,在○○○的○○住家樓下。」(見112訴156卷第203頁),顯見證人○○○是否在場已有疑慮,再者,參酌證人○○○於警詢稱:「(問:你有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與吳金虎、○○○、○○○、○○○、○○○及其不詳小弟到彰化縣○○鎮○○路85度C咖啡廳前,控制○○○行動自由後,將其押往臺中市臺灣大道二段某大樓内?)沒有」、「(問:你們是開甚麼車把○○○從彰化押到臺中?幾部車過去押人?)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見111偵44905卷第390頁),已明確陳述其不在場,也沒有參與之情。因此,再審聲請人片面主張案發當日證人○○○確有親身聽聞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商議表演之說,自不足採,故原確定判決縱未依再審聲請人傳喚證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以之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符確實性要件。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調查證據,惟該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再審聲請人執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