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柏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原確定判決有採證事實認定違誤情事,並提出法院漏未發現之新證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中檢惠閏聲監字第142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為綽號「阿炳」等3人及黃延炳、呂詩琪等人有關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確定判決書。該案件警方聲請之通訊監察書,其核發時間為民國95年11月13日,監察對象為綽號「阿炳」等3人,足見警方並不知其監察對象之真實姓名。此與到庭員警黃俊松、鄧延平之證述內容相符,其等監聽時確實不知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人姓名、年籍,是員警於96年1月29日至00000借提聲請人製作筆錄並指認後始知悉販毒者3人之姓名,原確定判決採臺中縣警察局及該局東勢分局之函覆,認上開員警之證述不足採信,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予減刑,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聲請人所指認之上手黃延炳、呂詩琪等人均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等,以渠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聲請人等判決確定在案,於渠等之判決書上,聲請人居於渠等犯罪事實之首位,即於聲請人之前並無人指認渠等之犯罪事實。是前開通訊監察書及黃延炳、呂詩琪等人有關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確定判決書,均為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原判決應減輕其刑。
㈡、聲請人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羅濟妙外,並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其他證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愿儀、徐玉麟、張泰松部分,均無任何通聯、譯文、手機之訊號發射地是否相同等補強證據,僅憑證人之警詢筆錄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是否過於草率?再者,所有證人均一致翻供,渠等警詢均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更無錄音、錄影存證,是否有問題存在,已不言可喻。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金洋、林宏柱部分,劉金洋證稱其被警刑求,第一審請製作筆錄之員警作證,員警怎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證述?林宏柱前後供述不一,且僅憑其一人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自屬違法。又扣案夾鏈袋等物,只能證明聲請人有吸食毒品而已,第一審所勘驗之筆錄除未通知聲請人及辯護人到場外,亦無通知相關證人到場,於法有違,況內容斷斷續續,模糊不清,徒謂勘驗筆錄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自屬率斷。
㈢、本件確定判決有諸多疑慮,而此等疑慮,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利受判決人,綜觀卷內之證據均具「未判斷資料性」與「證據確實性」,準此,聲請人具狀提起再審,請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全案卷宗、97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被告呂詩琪)全案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5號(被告黃延炳)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朱愿儀、徐玉麟、張泰松、劉金洋、林宏柱、羅濟妙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白粉、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法務部調查局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基於營利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愿儀2次、徐玉麟5次、張泰松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金洋10次、林宏柱3次、羅濟妙2次等事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徐玉麟、張泰松、劉金洋、林宏柱、羅濟妙等人於警詢以證人身分之證言,皆神智清醒時出於自由意志之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男的」、「女的」、「一張」、「二張」等,係買賣毒品之種類、價金之暗語,又聲請人於96年1月29日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洪火石、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以前,警察已於同年1月18日查獲洪火石涉嫌販賣毒品,另經由其他管道知悉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涉嫌販賣毒品,於95年11月間開始對彼等實施通訊監察,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所犯各罪不能認係包括一罪,而應分論併罰之論據。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㈡、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之情形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觀諸黃延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確定判決、呂詩琪之97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確定判決,黃延炳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陳柏翔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間某日至96年1月間某日,呂詩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陳柏翔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陳柏翔之時間為95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月中旬後某日,而聲請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1月22日上午8時前某時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1月22日止,是聲請人縱有供出上手而在時序上可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僅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編號三(販賣時間: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22日上午8時前某時),暨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編號一(販賣時間:95年7月起至96年1月16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日)及編號三(2)(販賣時間:96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部分之犯行,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本案係96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於96年1月29日警方借提時才於警詢中供述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係向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購買,斯時聲請人並未提供足以查緝黃延炳等人涉犯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觀諸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11月13日95年中檢惠閏聲監字第001422號、95年11月14日95年中檢惠閏監字第000291號、95年11月27日95年中檢惠閏聲監(續)字第001481號、95年12月14日95年中檢惠閏聲監(續)字第001579號、95年12月20日95年中檢惠閏聲監(續)字第001606號、96年1月11日96年中檢惠閏聲監(續)字第000050號、96年1月19日96年中檢惠閏聲監(續)字第000105號、96年2月7日96年中檢惠閏聲監(續)字第000208號、96年3月8日96年中檢惠閏聲監(續)字第000320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235至261頁),其通訊監察期間係自95年11月14日起,顯見警方於95年11月間已知悉黃延炳、呂詩琪、潘阿月3人涉嫌販毒事宜,始對渠等實施通訊監察,足認檢警於聲請人供述指認黃延炳、呂詩琪、潘阿月3人前,即已掌握渠等之犯罪嫌疑而佈線偵辦中,並非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甚明,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96年12月20日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60079091號函覆本院:「本局刑警大隊先於95年11月13日上線執行通訊監察即已得知黃延炳有販賣毒品行為,陳柏翔指證黃延炳販賣毒品係於96年1月29日奉檢察官指示至00000借提陳民查證錄製。…」等語,並檢附通訊監察書、調查筆錄、查獲黃延炳、潘阿月、陳柏翔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移送書等可資佐證(見原確定案卷之本院上訴卷一第127至143頁)。聲請人於96年1月29日警詢中證述黃延炳、呂詩琪、潘阿月3人之犯行,僅可認其係配合司法偵查,並本於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確實助益犯罪事實之釐清,犯後態度良好,而可認為係有利之量刑因素,但仍不符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之要件,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於其理由欄一、㈨說明:「惟經本院分別向台中縣警察局及該局東勢分局函查結果,台中縣警察局業已函覆本院稱:『本局於96年1月29日派員借提犯嫌「陳柏翔」並追查其毒品來源上手分述如下:…②陳柏翔於96年1月29日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3人購買部分。查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3人涉販賣毒品。本局於95年11月間已知悉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3人涉販賣毒品,並對渠等電話施以通訊監察(95.11.13日中檢惠閏聲監字第001422號)偵辦在案,並於96年7月31日暨96年8月19日分別查獲上述3人販賣毒品,且以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60011498、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檢署偵辦;有關本局破獲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3人涉販賣毒品案,並非源自陳柏翔之供述始予追查偵辦因而破獲;…』等情,有該局98年4月6日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3514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106頁);另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亦函覆本院稱:『…③另函示呂詩琪、黃延炳、潘阿月等人非本單位因上開案件查獲,故無法查明究係否陳柏翔所供出之來源。』等情,亦有該分局98年3月10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02557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101頁),益見黃延炳、潘阿月、呂詩琪等人並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為警破獲甚明。至證人即警員黃俊松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本件係由於被告陳柏翔自己的供述,才查獲黃延炳販賣予被告陳柏翔的部分,潘阿月也是因為被告陳柏翔供述,所以我們才知道潘阿月有與黃延炳共同販賣毒品,我們是因為這樣才以同案共犯將黃延炳、潘阿月移送台中地檢署。』等語;證人即警員黃俊松、鄧延平於本院前審又證稱:『被告陳柏翔於96年1月29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亦向呂詩琪所購買,警方始知悉綽號「小琪」之呂詩琪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柏翔,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審理筆錄、本院上訴卷二第14頁),惟經核與上開台中縣警察局及該局東勢分局之函覆內容均不符,而查該函覆內容較具體,且查證較嚴謹,故本院認應以該函覆內容較為可採。是證人黃俊松、鄧延平上開所陳,並不足取。另台中縣警察局96年8月19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雖亦載明:『案經本局依法借提偵訊證人陳柏翔,陳某指證黃嫌(即黃延炳)、潘嫌(即潘阿月)販毒惡行…』等情,惟查該移送書之意旨係指該局借提偵訊被告陳柏翔時,被告陳柏翔曾指證黃延炳、潘阿月販賣毒品,並非敘述黃延炳、潘阿月係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破獲,故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等語綦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2頁)。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至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另有「新事實、新證據」即黃延炳、呂詩琪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另案判決,並認為其居於渠等犯罪事實之首位,即於聲請人之前並無人指認渠等之犯罪事實云云,惟黃延炳、呂詩琪等人之上開判決內容,並無認定渠等係因聲請人之供述始查獲,且該判決將渠等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列為首位,僅係依照渠等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時間先後依序排列,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渠等係因聲請人之供述始查獲」,聲請人此部分推論顯有誤會;且觀諸該案判決內容,核與聲請人是否有因其供出而查獲該案被告之判斷,並不具關聯性,難認符合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㈢、至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駁斥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其所持理由,或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