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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銘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銘城(下稱聲請人)因係發明人才做見證人,於涉案專利買賣並未參討論、付款等。聲請人付出金錢、時間及精神最多,持股40%為公司成功後之最大受益者,林于朝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9,390元。本案遭原審誤認聲請人涉入專利買賣相關詐欺行為,然本案所有資料都已提供在本案卷內,而原判決並未引用及審酌甚多,如為引用審酌,即可推翻原判決;原判決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重大錯誤,未採本件關鍵證據,且同樣為見證人之鄭清志為何無罪,原判決對聲請人採不一致處理,構成重大差別待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㈡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稱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但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然原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且已於114年6月1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明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㈡關於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發明人才做見證人,於涉案專利買

賣並未參討論、付款等。聲請人付出金錢、時間及精神最多,持股40%為公司成功後之最大受益者,林于朝僅支付19,390元,且同樣為見證人之鄭清志為何無罪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均已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意旨以本案遭原審誤認涉入專利買賣相關詐欺行為,本

案所有資料都已提供在本件卷內,而原判決並未引用及審酌甚多,未採本件關鍵證據,原判決對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㈣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有法律適用有重大錯誤等情。關此部分聲請人雖未為具體所主張,然顯仍認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部分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詳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