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再審告訴理由狀」(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收狀,下稱再審理由狀一,如附件一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再審告訴理由狀」(本院於115年3月24日收狀,下稱再審理由狀二,如附件二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再審告訴理由狀《並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告訴理由狀》」(本院於115年4月17日收狀,下稱再審理由狀三,如附件三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由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駁回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及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范信鑾之證述及卷附經
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2810號函、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發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發耀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發耀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5月1日調振法字第1087551831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共同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與卷內事證相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數位卷檔案核閱,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
請不合法聲請人於再審理由狀一、再審理由狀二(詳如附件一、二所示)稱:①聲請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100年9月22日案發時,該公司並不存在,並未設立登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②聲請人係於100年9月22日委任「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貞信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102年以後所設立「設址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③聲請人係委任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范信鑾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並非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證人范信鑾等偽證誣告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度所得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主張發現新事實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而聲請再審。
經本院詳核聲請人上開卷證後,認聲請人曾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情節及證據資料,分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相符,而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9號裁定抗告駁回)、11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文字敘述稍有異,但其實質內容則屬相同,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㈢聲請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查本案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緩字第106號指揮執行,因聲請人未遵期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10萬元,檢察官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聲請人緩刑之宣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之緩刑宣告,聲請人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2年4月12日確定,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於再審理由狀二、再審理由狀三(詳如附件二、三所示)載稱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提再審告訴等語,係以前揭確定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㈣聲請人另於聲請再審理由狀一、二、三(詳如附件一、二、
三所示)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偽造事證、非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於聲請再審理由狀三(詳如附件三所示)主張原確定判決明確違背法令,並得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語。然本院並非受理國家賠償或非常上訴之機關,聲請人此部分載敘,核與本案再審無涉,併此敘明。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一:再審理由狀一附件二:再審理由狀二附件三:再審理由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