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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國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國華(下稱聲請人)因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傷害致

人重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人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係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姚佳宏及鑑定證人羅貽琛醫師、高大成法醫之證詞等,並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而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被害人姚纓松之重傷害結果,與聲請人之

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⒈⒉部分論述:「…本案前曾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分別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被害人姚纓松前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載稱該單位無法鑑定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書主要鑑定認為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之死亡間,無對應之因果關係),並認此部分須由當時第一時間治療被害人姚纓松之醫療團隊及主治醫師判斷,較為具有專業及準確性,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同為建議本院應洽詢臨床診療醫師為宜,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175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前審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建議之前,已就有關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急診之顱內出血傷勢,是否係其於同年月12日就診之傷害所致等情,函詢秀傳醫院,並經該院以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回覆稱: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按羅貽琛醫師於本院已進一步說明係硬腦膜下的出血,下同並詳下述〉,與103年腦受傷無關,醫理判定應為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等語…,本院酌以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因被害人姚纓松想返家,即由其女兒簽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AAD自動出院,由於未完成電腦斷層檢查,固無法確知其當時頭部傷害之情況,有前開秀傳醫院106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文1件…在卷;然參以秀傳醫院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歷『徵象徵狀』欄載有被害人姚纓松『頭部擦傷,左眼腫,四肢外傷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等語…,及同院急診留觀醫囑單『留觀指示』欄記載:病人(指被害人姚纓松,下同)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頭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但因燥動無法配合,病人女兒拒絕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等內容…,以及『自動出院指示』欄載有:病人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但因燥動無法配合,病人女兒家屬拒絕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病人自覺頭頸胸肩部外傷雖經醫師建議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但病人或家屬拒絕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仍要求AAD自動出院回家觀察,因此給予頭頸胸肩腹部外傷衛教及單張,並建議病人若有任何不舒服,請立刻返回醫院急診診療,AAD自動出院,請書記幫病人預約105年2月16日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門診追蹤等語…,顯見被害人姚纓松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其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而有接受進一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必要,事後雖因被害人姚纓松燥動及其家屬同意出院而未做進一步之檢查,然已可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姚纓松頭部受傷之程度,確足以導致顱內出血而有進一步為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又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3日出院後未久,旋緊接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因『左眼瘀青,意識改變』、『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變』等情急診入院…,均與前開105年2月12日急診時之徵象徵狀相同,僅係程度之加深,而被害人姚纓松係於105年2月13日凌晨1時39分許後出院,繼於105年2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急診入院,期間僅間隔短短未及3日,且上開各情,亦與證人兼鑑定人即被害人姚纓松之開刀醫師羅貽琛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開刀時發現其出血是因受有挫傷、為腦受傷出血昏迷不醒,才緊急開刀、是硬腦膜下的出血,其他沒有發現東西、右邊有一坨血塊、3天以內、出血約40cc,普通大人至40cc可能已經受不了等語…及鑑定人兼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法醫師高大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頭部外傷,跟裡面出血一致,就是105年2月12日受傷後慢慢出血、如果是出血40cc,就是一天13、13、13慢慢累積,一開始13cc沒有感覺,可能暈暈怪怪的,累積至40cc才會受不了等語…,互為吻合。足認上揭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載稱: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醫理判定應為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等語…,且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當日仍可忍受至同月15日出血已累積至40cc,已達不能忍受而須送醫急診等情相符,是以上各情相關事證為憑據自屬可信。可見被害人姚纓松前開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併可知,被告未綜觀前揭事證,徒以被害人姚纓松係於105年2月12日下午8時9分到院,至翌日凌晨1時39分離院,因當日被害人姚纓松一直燥動,致無法完成電腦斷層檢查,應無法確知被害人姚纓松當日頭部外傷之情況,且以被害人姚纓松於受傷當日未呈四肢癱瘓之症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亦稱其單位無法鑑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姚纓松之重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質疑於案發後實際對被害人姚纓松診療及施以手術之秀傳醫院醫師,依其等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所見之客觀事證而據以依醫理所為之判斷,並據以辯稱被害人姚纓松前開重傷害之結果,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語,均無可採。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係徒手毆打被害人姚纓松之臉頰,當時被害人姚纓松是站著等語…,亦可得知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當下,尚可阻撓被告毆打姚佳宏,而被告所稱被害人姚纓松可獨自站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害人姚纓松於本案案發當時,顯非四肢癱瘓而無自理能力之人;又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腦部掃瞄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醫理判定應為其於105年2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而與被害人姚纓松於103年車禍腦受傷無關,有前開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1份…。是被告以前開秀傳醫院10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認被害人姚纓松係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癲癇等症狀急診入開刀房手術,而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前即有肺炎及癲癇病史,其於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時,亦經童綜合醫院鑑定認為存有創傷性腦膜術後症狀,並以被害人姚纓松案發前之身體狀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就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之死亡(非重傷害)間,認係因其自身因素所致,而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對應之因果關係等情,據以辯稱:被害人姚纓松之上開重傷害,非我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語,並非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對聲請人辯稱被害人姚纓松所受之重傷害,非其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姚佳宏之證述及秀傳醫院105年2月13日驗傷診斷書、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並說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係認為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之死亡間,無對應之因果關係,並非認定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姚纓松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聲請意旨一至六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⒉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㈣⒊至⒌部分並就聲請人引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之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對其有利部分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後,予以闡明論述:「…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固載有『姚男於105.02.12急診,未接受治療與檢查並直接離院。於兩天後105.02.15手術,經兩天時間發生左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見姚男左腦當時並未受到嚴重的損傷;若為賴男嚴重的腦損傷,依姚男的身狀況,姚男當場的意識將會昏迷或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語(上開左硬腦膜下腔出血,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此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陳明…),然此部分業經羅貽琛、高大成依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5日手術之情形,而證述如⒈所述(按即本裁定前述三、㈢、⒈)且與醫理相符,已如上述,被告斷章引用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之部分內容,辯稱:如我有使被害人姚纓松頭部遭受重大撞擊之行止,依被害人姚纓松之身體狀況,將會呈現昏迷或中樞神經急衰竭死亡之結果,而可認當時被害人姚纓松頭部並未受到嚴重傷害,而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等語,並不足採。⒋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姚纓松死亡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之法醫鑑定報告書,曾載有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在秀傳醫院施行手腕骨折手術…,且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記載『家屬離院回家後,姚男若因自身因素跌倒或碰撞到頭部無顱骨部位,造成左硬腦膜下腔出血也有極大可能性』等語,乃認本案應調取被害人姚纓松在秀傳醫院之相關病歷,查明被害人姚纓松有無於同年2月13日凌晨自該醫院返家後,因自身不慎意外跌倒、頭部受到撞擊地面之傷害,並由專業進行判斷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函詢秀傳醫院有關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死亡前止之期間內,曾否在該醫院施以手腕骨折之手術,經秀傳醫院查覆確認覆稱:被害人姚纓松於該院住院期間,並無手腕骨折之紀錄,有上開秀傳醫院108年4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此部分之紀載,係屬誤繕,再參以如上⒈之論述,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無足採,而其他單位既未對被害人姚纓松之傷勢實際而為診療,故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害人姚纓松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一情,重覆贅為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⒌…而被告於案發時在主觀上雖不期待被害人姚纓松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告對於各人體質、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姚纓松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於客觀上當非無可預見;又人體頭部為掌管身體機能之重要部位,此乃一般常識,尤以聾啞之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時已年逾60歲以上…,而屬較為年長者,身體機能較之青壯年人衰弱,倘出手毆擊其頭部,將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姚纓松之頭部等處,而致被害人姚纓松因右側顱內出血,經手術搶救而仍生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被告辯稱:無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等語,委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如何曲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部分內容為自己辯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中有關被害人姚纓松曾於秀傳醫院施以手腕骨折手術此部分係屬誤繕各節,俱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實難認有理。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⒊據上,聲請再審狀所主張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

予以調查審認,並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情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陳之新事實新證據,形式上顯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係在

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閱秀傳醫院護理科105年2月12日急診室拍攝本案被害人姚纓松各部位受傷之彩色相片、及卷內所有被害人姚纓松於秀傳醫院治療之病歷相關資料,再次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重新鑑定,欲證明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為真,然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俱為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敘明「其他單位既未對被害人姚纓松之傷勢實際而為診療,故本院認已無再就被害人姚纓松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一情,重覆贅為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等語,足見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係就歷審已為實質評價取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再為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不屬再審程序匡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