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文鈞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具備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關鍵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未經李○靈授權製作文書」為唯一核心事實,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偽造文書罪。惟告訴人林○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審判時,辯護人問:「這房子在過戶前你有住嗎?」林○霞答:「我從被告買的時候就都是我在住。」檢察官問林○霞:「A01買這房子也是為了給你住?」林○霞:「是。」此兩次證詞可證明本案房子是聲請人所購買,為原所有權人,林○霞只是借住者而已,並非所有人。檢察官又再問林○霞:「妳怎麼會找李○靈來當妳的借名登記所有權人?」林○霞答:「當時我小孩都還小,沒有辦法,我三姊的女兒李○靈在銀行上班,她才有能力去辦理貸款,所以才想到她名字。」檢察官又問林○霞:「當時妳找李○靈是如何跟他說?」林○霞答:「我跟我三姊(李○靈母親)說這事情,我三姊才跟她女兒(李○靈)說,她有同意,所以才拿她證件、印章給我。」由上述證詞可知,借名登記只是為比較好貸款而已。而林○霞自始至終非所有人,何來權利可以找人借名登記別人房子,而最關鍵的是到底房屋誰才是「真正所有人」,查「A01」才是真正所有人,林○霞頂多只是借名登記居間者角色而已。而林○霞自始至終並非所有人,何來權利可以找人借名登記他人之房子,林○霞頂多只是借名登記居間者之角色而已。另林○霞兒子陳○耀79年次,在100年4月已滿21歲,並有正當工作,而李○靈並非在銀行上班,是在家具行上班。陳○耀、李○靈薪資差不多(有李○靈薪資表及陳○耀投保勞保薪資表為證)。原審從未審查是誰有權利可借名登記,一直認定林○霞是所有人,與事實不符,致判決違背事實,入人於罪。據此可證:借名登記係事前即取得李○靈本人同意。雙方間存在真實法律合意。
(二)借名登記之授權關係確實存在:依林○霞於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述可知,李○靈係經其母轉達後,已明確同意提供其名義作為借名登記之用。是本件借名登記,並非聲請人單方行為,而係經李○靈同意之合意行為。聲請人基於該借名關係所製作之文書,係基於合意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權製作。原判決認定「未經授權」,顯與證據不符。
(三)判決基礎事實已被推翻: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未經李○靈授權製作文書」為核心前提,據以認定成立偽造文書罪。惟依本件新證據顯示,李○靈係經其母轉達後,已事前同意提供名義供借名登記使用。聲請人為實際出資人,為本案房屋之權利來源主體。借名登記為真實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虛偽交易。是以原判決所認「未經授權」之事實,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遭具體推翻。從而,原判決所依據之核心前提既已不存在,其有罪認定即失其基礎,顯屬事實認定錯誤。再者,本件新證據並非單純補強,而是直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事實,已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
(四)對方說法顯屬虛偽,無從採信:綜合前開證據與事實可知,貸款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借名對象選擇顯不合理。借名名義人未實際參與貸款及交易過程,資金實際流向及控制均非借名名義人。是以,對方所稱「為貸款便利而借名」之說法,並非真實動機。而係事後為掩飾資金控制與名義安排所編造之說法。倘法院仍採信此一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說法,即等同以不實陳述作為裁判基礎,將導致裁判建立於錯誤事實之上,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本件非屬證據補強,而係判決基礎事實消失:本件關鍵並非證據多寡,而在於原確定判決係建立於「授權不存在」之前提,然現已由法院正式筆錄證明:「授權確實存在,且出資關係明確」。則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即屬建立於「不存在之事實基礎」,倘仍予維持,無異於在已確認事實錯誤之情形下,仍以錯誤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此已非裁量問題,而係「裁判基礎違法」。本件並非對既有證據之補充或重新評價。而係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核心事實,已因新證據之出現而發生根本性變動。原確定判決係以:(一)聲請人未經授權製作文書。(二)聲請人非權利人。(三)文書內容為虛偽。是以,原確定判決三大基礎前提,均已全面崩解,此種情形,並非證據補強,而係:「判決基礎事實消失」之典型再審事由。法院於審判時若已知此等事實,顯難作成相同之有罪判決,倘仍維持原判決,則等同:在已有明確證據證明「授權存在」及「出資事實」之情形下,仍認定聲請人「無權製作文書」及「非權利人」,此已非證據取捨或心證形成之範疇。而係以與客觀事實相反之基礎作為裁判前提。並將導致以不存在之犯罪事實,維持有罪判決之重大違誤。
(六)新證據已直接推翻原判決之核心事實:原判決以「未經授權製作文書」為有罪前提。惟本件新證據顯示,李○靈已事前同意提供名義供借名登記使用,授權關係存在。聲請人為實質出資人,為權利來源之主體,借名登記為真實法律關係,並非虛偽交易。李○靈對於本案交易之具體內容、價金收受及帳戶運作,並未實際參與或掌握。關鍵在於,本件並非「是否知悉借名」之問題,而在於,是否對具體法律行為及文書內容具有實質控制與決定權。本件事實顯示,李○靈僅係提供名義之人,其所知僅限於借名登記之存在。而對於買賣過程、價金流向、帳戶使用、文書內容均未實際參與或控制。是以,本件並非「無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係原判決基礎事實之根本動搖。
(七)縱認授權範圍存有爭議,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具備無權製作及足生損害。然本件李○靈已同意借名登記,名義授權存在。聲請人為實質出資人,處理自身財產法律關係,文書內容反映真實借名關係,並非虛偽。李○靈未實際參與或控制相關交易,亦未因文書內容受有實質損害。是以,縱認具體行為範圍尚有爭議,亦不影響文書之真實性,更不當然導出「無權製作」之結論。從而,本件既不具「無權製作」,亦不具「足生損害」,已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件真正之爭點,並非名義使用本身。而係誰對整體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權,倘將僅具名義之人,視為實際權利受害者,無異於混淆形式名義與實質法律關係,致生裁判基礎錯誤。
(八)借名登記之法律本質:借名登記之本質,係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進行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內容當然包含:名義使用、登記行為。本案證據無法於原審提出之理由,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形成,113年6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內容屬於證人於法庭上始為具體陳述,並非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中所得預見或可取得之資料,自無從於原審提出。是以,本證據符合刑事再審「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未提出」之要件。
(九)本件新證據之決定性:第一審法院113年6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單純補充說明,而係首次於法院正式程序中,明確揭示借名登記經名義人同意房屋出資來源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原因僅為貸款便利,此等內容直接推翻原判決之犯罪構成基礎並非可能影響判決,而係必然改變判決結果之證據。本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形成,聲請人於原審無從提出,其內容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依法應准予再審。
(十)關鍵新證據:100萬元頭期款:查林○霞於偵查中明確表示:「100年4月購屋之100萬元頭期款,係由聲請人支付」此一事實,可知頭期款為購屋之基礎資金,既由聲請人支付,即可證明本件房屋係由聲請人出資取得。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無權處分人」,係以其非出資人為前提。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分離,為典型借名登記之法律型態。本件由聲請人出資,而登記於李○靈名下,正符合借名登記之結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具備「無權製作」及「足生損害」等要件。然本件聲請人為實質出資人,係處理自身財產之法律關係。文書內容反映真實之借名關係,並非虛偽。未侵害他人權利,亦不具損害性,故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顯然不成立。本件除頭期款證據外,尚有自98年至100年間持續繳納彰化銀行貸款。資金來源與支出具一致性,已形成完整之資金流動鏈條。此非單一證據之補強,而係自頭期款→貸款→持續繳納之連續事實,足以達到民刑事實認定上之「高度蓋然性」,明確證立聲請人為實質出資人及權利來源。足以推翻原判決「無權處分」之認定。
(十一)爰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110年7月31日李○靈、林○霞之警詢筆錄及林○霞111年5月10日之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113年6月21日之開庭筆錄為本件再審新證據,上開證據為聲請人於原審期間未持有、原辯護人未調閱、判決確定後始調得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靈、林○霞、證人即代書陳○福之證述、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再議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調取聲請人與林○霞間另案民事終止借名登記第一、二審電子卷、刑事背信偵查電子卷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從未審查是誰有權利可借名登記、聲請人係有權製作文書之權利人等語。惟借名登記充其量僅屬聲請人與證人李○靈、林○霞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為聲請人有權製作「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之認定。況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李○靈曾於何時、何地明確授權聲請人刻「李○靈」印章或委託其製作「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是聲請人辯稱其為有權製作文書之權利人乙節,難認有據。至聲請意旨雖指證人李○靈、林○霞上開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述,為聲請人於原審期間未持有、原辯護人未調閱,屬於判決確定後始調得之新證據等旨,然查聲請人於法院歷次審判時,均有分別委任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徐文宗律師等人擔任辯護人,且聲請人於證人李○靈、林○霞在第一審審判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在場聽聞並當場表示意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審判筆錄可參。是證人李○靈、林○霞上開證述,既已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有經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難認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
(三)是以,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依證人李○靈、林○霞之上開證述,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引用,再為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