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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秀玉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江晶瑩與同案被告即出賣人陳湘珍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簽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就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區○○段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達成買賣,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皆勾選「否」;告訴人認本案建物有漏水情事,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陳湘珍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秀玉(下稱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85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前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陳湘珍表示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且本案建物完全無任何漏水或滲水情況,經陳湘珍及聲請人要求法院對本案建物鑑定漏水或滲水情況,藉此取代有道德危險存在之證人供述,卻經臺中地院否准,更經本院以「…㈤至於,被告2人雖聲請鑑定本案建物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其位置與修繕費用為何?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為由,否准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告訴人另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300

萬元(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經臺中地院委請專業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專業鑑定,經兩造當事人、律師及鑑定專業人員到場,經過數日現場履勘及屋內屋外以大量水作鑑定,經鑑定機關作成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之位置?滲漏水具體情況為何?答覆:經本次複勘及相關試水、含水率量測等檢測作業,系爭房屋於各檢測位置均未發現滲漏水跡象,試水前後之含水率變化亦皆維持於正常容許範圍內,未見濕化蔓延、水漬痕跡或其他異常狀況。綜合本次檢測數據與現場觀察結果,研判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㈡承上,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可否修復?施工工法、項目及費用為何?答覆:經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目前無滲漏水現象,故並無實際須修復之漏水部位。惟為完整回覆鑑定事項,仍就本案建物可能之防水弱面與一般性修繕需求,提供可行之施工工法、施工項目與概估費用,其內容均已彙整並載明於鑑定報告『附件四、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84頁至第110頁,供參。㈢如經修復滲漏水後,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無減損?如有,減損價格若干?答覆:本案經本次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滲漏水情形,亦未實際施作任何滲漏水修復工程,故無因滲漏水損害或修復作業而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之事實基礎。既無損害事實存在,自無從就交易價值是否減損及其幅度進行評估,故本項不具價值減損判定之要件」。㈢另於本案建物點交前,已由告訴人自由進出,卻發生告訴人

私自將各樓層共計9處排水孔之鐵製網格狀洩水片拆除,裝上水管以使高於地板面約至近10公分,並開始整個放水以視地面積水時有無漏水至下層樓天花板,後經證實並無整個漏水,反而造成水溢流至浴室外並流入樓梯而有污漬,經陳湘珍發現後,業經積水至少一週以上,因而委請水電師傅恢復原狀(拆除矽利康矽膠暫時固定之水管,並將出水孔裝回鐵製網格狀洩水片),因而有律師函告知修繕完畢並催告告訴人點交之過程,並非因為漏水而經修繕,若果有漏水修繕,則前開詐欺案件完全無需爭執,何以爭執漏水?而告訴人完全無提出陳湘珍修繕之證明或照片?因為並無漏水處可修繕!㈣準此,前開詐欺案件偵查、第一、二審審理期間,經陳湘珍

及聲請人不斷主張鑑定以證明清白而未經准許,卻遭告訴人以傳喚證人方式達到不法目的,顯屬冤情,而前開鑑定報告應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即顯著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告訴人、證人即本案建物鄰居陳○瑛、建築泥作洪○祥、曾經承租本案建物之張○娟之證述、聲請人及陳湘珍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動產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本案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建物於出售予告訴人前,聲請人與陳湘珍均已明知有發生滲漏水情形,而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誠實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聲請人與陳湘珍竟於與告訴人簽約前,經地政士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詢問本案建物現況時,陳湘珍身為賣方屋主表示該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聲請人仲介買賣則對此隱而不宣,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陳湘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交付相關價金,自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認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㈡聲請人固提出前開由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鑑

定報告書,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該鑑定報告書係依114年11月4日、114年11月24日、114年11月25日對本案建物檢測所為之鑑定,距離本案案發(100年間)已逾4年之久,難採為本案建物於締約時狀態之證明;況且,本案建物於110年4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交屋前之約114年5、6月間,告訴人委請證人洪○祥檢測後發現有滲漏水之情事,即向陳湘珍等人反應此節,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與聲請人及陳湘珍,要求將本案建物滲漏水瑕疵補正並會同辦理查驗,陳湘珍則於110年7月26日委由律師以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函覆「關於上旨來函內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00000建物所示之瑕疵均已補正完畢」、「茲擬110年7月30日 (星期五)或8月2日(星期一)依貴所指定時間會勘前開建物補正情形;倘該建物已無滲漏之瑕疵者,併請同時辦理點交,俾完成本件不動產買賣各項履約程序」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第180至192頁),並有尚譽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15日一一○中所沈字第110071501號函(附在臺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第35至37頁)、上揭存證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47號卷第75至77頁)可稽,更可見於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簽訂後、點交前,陳湘珍確曾應告訴人之要求「補正」本案建物滲漏水之瑕疵,聲請意旨所執前詞稱告訴人曾進行漏水測試但無任何漏水之情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提出原判定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之前揭鑑定報告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