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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65號、第25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1(下稱聲請人)本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從而,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至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雖於狀首案號欄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惟本院細繹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訊問時之陳述真意,堪認係針對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法應檢附之各該確定判決繕本,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及第二

審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廖首、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胡麗英、證人廖俊雄、邱士榮、邱程煜、許加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原確定判決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逐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勾稽案內證據資料,審酌聲請人行為時係因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於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殺人犯行,其主觀惡性亦未若直接故意為重,復於案發後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向母親及外婆道歉;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承擔錯誤,希望代替父親死亡等語,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各情等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認聲請人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然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因素時,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綜合聲請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聲請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聲請人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固屬情節重大之犯罪,惟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因認第一審就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均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參、肆之論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已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⒈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卻未提出若何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受有罪判決已被證明係誣告者,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確定裁判,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於法已有未洽。

⒉聲請意旨固稱因其父親即被害人孫秋鄉與其前妻曖昧通姦牽

連不清,致使聲請人精神崩潰,造成其殺害父親之人倫悲劇,並非因長期酗酒官能失調,器質性精神病妄想或幻覺所致,需受監護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

三、(三)即已分別論述說明:「…查被告前因精神方面疾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維新醫院、敦仁醫院就醫,且因有重度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136號函檢附之精神科病歷影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8年10月9日維醫社法字第1080000212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敦仁醫院108年11月8日敦醫(行)字第1080001448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131084號函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再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孫員(即被告,下同)過去曾有酒精濫用史,且有多次精神科就醫紀錄,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主要指長期飲酒後對腦部功能造成影響,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之精神疾病),在未飲酒時仍有殘存之精神病性症狀,而飲酒後曾出現精神病性症狀加劇之情形。綜合判斷孫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酒精使用後,幻覺症狀加劇、衝動控制下降之情形,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根據孫員在事發經過當中的舉動,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9年3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7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憑…。而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藍振嘉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略以:我有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也出具本案鑑定報告書,本件對被告鑑定過程是由一位心理師、住院醫師跟我一起進行,先由我、住院醫師、心理師共同跟被告會談,瞭解被告當時一些背景相關資料,也請被告陳述案發經過,再由心理師針對被告進行相關的心理測驗。我沒有去特別瞭解被告是否有因為幻聽或妄想,導致其無法於鑑定時自然成眠,因為腦波檢查是在白天,被告可能因為這樣無法入眠。經過鑑定後,我們精神科診斷被告就是器質性精神病,成因的話依被告過去之病史,就是被告以往長期酗酒,會對腦部神經系統造成一些影響,進而出現妄想或幻聽的精神症狀,被告罹患的器質性精神病,就算其沒有飲酒,還是有可能會產生幻聽或妄想的症狀,只是有飲酒會增強幻聽、妄想的強度,沒有飲酒的話,幻聽、妄想的強度會減弱,被告於鑑定時好像有提到他在看守所還是會有幻覺的經驗。因為被告於鑑定會談時表示有幻聽,希望他去跟父親釐清相關事項,甚至去處理、質問父親;或是關於父親跟前妻間不倫關係的妄想,而我們會認為被告有幻聽或妄想的情形,是因為被告說由神明托夢或是讓他看到相關影像,沒有其他佐證資料,因此被告的幻聽、妄想當然可能影響被告的行為,但還沒到完全不瞭解自己在作什麼。器質性精神病目前沒有所謂的治癒,還是有長期就醫治療、追蹤之必要。…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提過他喝酒是要對誰不利,而是他情緒上有壓力,他希望用飲酒來舒緩情緒等語…。互稽鑑定報告與藍振嘉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所為之鑑定意見亦與所依憑之診斷標準相吻合,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可採之處。…基此,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被告確實有因精神疾病就醫及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觀之,堪認前揭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8頁)。

⒊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肆、一、二部分中就聲請人應施以刑

後監護處加以論述說明:「…本案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足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即曾有飲酒後情緒欠穩、精神症狀加劇,出現犯罪之行為,因此若沒有一定的約束力,被告仍有再犯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並衡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中之記載:『孫員之精神病史,始於28歲,當時在飲酒後,除情緒欠穩、躁動不安之外,亦出現疑似聽幻覺或思想插入(有人在腦中告訴自己情報)以及混亂行為,後合併關係妄想、視幻覺,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於96年5月28日至96年6月2日第一次在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但無法配合治療而自動出院,當時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與懷疑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然而,孫員出院後仍持續喝酒,因酒後精神病狀和暴力行為,而被送至本院急診,以及96年11月12日至96年12月14日於維新醫院、96年12月14日至97年1月29日於敦仁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雖無飲酒,仍持續有不忠妄想(懷疑妻子與他人有染)、誇大妄想(自己是洪門幫要替天行道)、被害妄想(深信入獄後會有危險)等症狀,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98年3月7日至98年3月26日再次至維新醫院住院,但跳窗逃跑。最後一次住院為102年1月19日至102年4月10日於維新醫院,當時孫員無法配合,辦理強制住院,當時曾申請通過重度身心障礙,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症,但之後並沒有申請延長效期。出院後再次服刑,孫員自述104年出獄後便持續戒酒,雖有殘餘精神病狀,自述平均每三個月會有一次討論式幻聽,但不致干擾,因此沒有至精神科就醫。108年初,孫員嘗試自己創業而有壓力,症狀出現的頻率逐漸增加,5月之後幾乎每天都會有聽幻覺(佛祖和善靈來告訴自己訊息)。7月時收入不穩定,孫員表示雖先前曾有酒後幻聽等精神症狀加劇的經驗,但當時想要藉由酒精抒解心情煩悶與壓力的想法大於想要控制飲酒的想法,而再次開始喝酒,起初約每兩天喝一次,每次約飲用兩瓶20%的蔘茸藥酒,到了案發前三天幾乎每晚飲酒,酒後幻聽加劇合併有宗教妄想(經過神明廳覺得自己可以跟靈界溝通,會聽到過是祖母的聲音),且情緒易怒,有大聲吼叫的干擾行為』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被告自行約束自己行止;再者被告自承平時一個人居住等語…,與證人胡麗英證稱被告並無與渠等一同居住,被告是一個人居住等語…相符,顯見亦無家屬且無法期待家屬約束管理被告行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若孫員能持續規則於精神科追蹤治療,並完全戒除酒精使用,再犯的可能性將降低。然而,孫員過去即曾有飲酒後情緒欠穩、精神症狀加劇,出現犯罪之行為,因此若沒有一定的約束力,孫員仍有再犯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堪認被告在無一定的約束力情形下,恐有再犯之虞,對他人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難保不無再犯之虞。是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病史非短、有妄想幻聽之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家庭監督支持效果不佳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又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針對其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被告精神病傾向收集到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有躁鬱、抑鬱的情緒。精神官能症傾向有非常強烈的的焦慮、悲觀與無法自控的想法。整體心理功能受損與自評心理健康,個案實際作答是相當不健康,但易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於會談過程中,並無觀察到被告有躁動或怪異行為,但對於妄想內容仍深信不疑,且自述在獄中仍有關係妄想、聽幻覺和嗅幻覺(聽到韓國瑜的聲音跟自己交流,聞到韓冰煮菜的味道),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於羈押期間,縱有按期服用藥物,然其認知功能確實仍有明顯缺損,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仍舊有明顯障礙,故而在行為表現上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依舊存在,實有令入監護之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0至25頁)。

⒋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述聲請人認為其前妻與

被害人孫秋鄉通姦,乃由於聲請人長期性飲酒,因此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出現妄想或幻覺所致,且對於聲請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業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

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亦難認有理。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

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固聲請對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為DNA親子鑑定,欲證明該子女係被害人孫秋鄉與其前妻通姦所生,以致其精神崩潰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緣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肆、四部分即已說明:「至被告聲請就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鑑定DNA,欲證明該子女係孫秋鄉與其前妻通姦所生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認為孫秋鄉與其前妻通姦,係其幻聽及妄想所致,業經藍振嘉醫師說明綦詳如前;且衡以被告既係孫秋鄉所生之子,是否能透過科學方式鑑定出該子女係被告前妻與孫秋鄉所生,亦非無疑,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業已勾稽卷內證據予以說明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即聲請人請求親子血緣DNA鑑定之證據調查結果,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事實之蓋然性,形式上顯不具「新規性」、「確實性」,實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無法認為符合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