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韋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韋昀(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核定本」、修正

「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可知「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未出現在「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中,而是在修正「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戒毒策略」中新增之子計畫。又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第164條第2項規定核定行政計畫,系爭計畫既核定於行政計畫中,法源依據應為行政程序法,計畫運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由各機關自行進用,皆應以行政程序法為基準。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之身分認定為「公務員」,依據為系爭要點,但在上開條款限制規定下,法條確立性不能適用。若行政機關將系爭計畫建立在「非公務員」時,即可不受上開條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之限制,利用行政程序法補充中央機關人力。是系爭計畫核定於行政計畫中,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依上開條款解釋,可認聲請人不具「公務員」資格。

㈡系爭計畫「柒、年終考核暨待遇調整」記載依據法務部毒品

防制基金臨時人員考核要點辦理,然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第4條已明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拘束」,聲請人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並未查詢到上開考核要點,因此其並非公務員。聲請人所提「毒品防制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並非新事證,是在說明公務員「依法令」要件可以從函號證明。系爭計畫「貳、辦理方式」所載兩組函號(即107年12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6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1020000377號函,下稱系爭函號),其中一組(第0000000000號函)出現在上開單位預算第24頁,記載本基金晉用3名臨時人員,但全臺有54名個案管理師,差距甚大,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人事主任李怡貞表示這是最能證明「依法令」要件之依據,但其亦表示未曾辦過有系爭函號之公文,聲請人之辯護人曾主張調取系爭函號,但原確定判決並未調取。而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晉用3名臨時人員,究係同意矯正署或毒品防制基金?亦非無疑。經比對矯正署於108年3月6日核定系爭計畫,第0000000000號函係於107年12月13日預先核定,而毒品防制基金係108年1月1日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才增設特種基金,卻存在相同號函,顯有疑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秘書處函文及行政院令等資料,可知系爭函號未經行政院核定,並不存在,且授予「令」字為「依法令」要件之重要證據,此未予審酌。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監所毒品防制基金臨時人員公開徵選啟事及

個案管理師公開徵選公告等資料,均記載無職系、無官職等,苗栗看守所編制表職稱項下亦無個案管理師。法務部主管111年度毒品防制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報告所載「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主要係提供矯正機關設置個案管理師……」,並非遵循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於機關內設置職務,而是運用特種基金於機關內設置獨立行政職務。依組織基準法第37條授權規定,執行特定公共事務,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等,應另以法律定之。將個案管理師設置於中央行政機關中,其設立及組織,需以組織法、條例、通則,訂為法律案,始符合「依法令」要件。惟查有關毒品防制基金所有法規,僅有法規命令位階之毒品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可證個案管理師職務未依法設置及組織,不符合「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本案與過往有類似行為之管理員身分完全不同,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應指組織法所定職務、編制及職等,其餘不在列表範圍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縱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因從事事務與公權力無涉,自非刑法所定「公務員」。

㈣本案原本羈押聲請人之案件為詐欺,結果詐欺部分不起訴,

為何會成立公務員貪污?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23日被解聘,若其為公務員應受法律保障,待論處罪刑定讞後才被解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電子卷證,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供述及證人李廷恩、饒文君、卜國

展、劉奕怡、林久傑、古尚民、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陳篤育、劉俊平、李勁輝、羅為泓等之證述;暨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即系爭計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即系爭要點)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並就所犯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敘明所犯各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主張其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身分公務員」,業已詳予審酌,於理由欄貳㈢㈣說明: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係苗栗看守所依據系爭計畫進用,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所聘僱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依法務部矯正署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協助苗栗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包括:⑴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建立個案專卷、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聯繫等);⑵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宜(如協助轉介機關內相關科室或人員,以連結衛政、社政、勞政及更保等相關資源);⑶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精進事宜;⑷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宜;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系爭勞動契約、系爭計畫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3頁)。且依聲請人於警詢供稱:

我在苗栗看守所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毒品犯的出入監調查表,並針對他們的用毒史、家庭背景作瞭解,再進行編課及個別輔導,另外也會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出監時轉介晤談等語(偵卷第74頁),復於偵查供述:我負責的業務包含毒品犯的處遇、用毒史,帶他們填寫問卷,輔導酒駕犯及安排課程等語(偵卷第113頁),經核與證人即苗栗看守所主任管理員羅為泓於警詢中證述:聲請人在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主要負責毒品收容人的個案管理輔導,透過初步會談評估個案需求,及針對個案提供各項社會資源、就業知識、醫療戒治資訊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0 頁),足認聲請人雖為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惟其工作內容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

⒉另系爭計畫係法務部矯正署依毒品防制基金作業要點提報計畫,其作業流程及生效程序,經其提報計畫後,由毒品防制基金管理會先行審查,審查通過後,並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辦法等相關規定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議,後由行政院依預算法之規定送請立法院審議;另111年毒品防制基金預算業經立法院111年12月2日第10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在案,其後由各矯正機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及前揭計畫進用個案管理人力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7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401301110號函在卷可據(本院上訴審卷第107至108頁)。且依卷附系爭計畫內容,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偵卷第21至27頁)。而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即系爭要點,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等情,可見系爭要點即係苗栗看守所得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進用聲請人之規範上之依據,亦即簽約本身僅係進用之方式,系爭要點始為規範依據,且該要點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而無須法律直接授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非同同。復由系爭勞動契約載有聲請人應服從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考核之獎懲規定以觀(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聲請人雖非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㈢聲請意旨㈠雖提出「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修正「新世

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主張系爭計畫之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可認其不具「公務員」資格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防制毒品危害,由行政院統合各相關機關,辦理緝毒、防毒、拒毒及戒毒工作。」,而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之戒毒法規,則規定於上開施行細則第4章「戒毒」之第11條至第17條間。而由「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前言及組織架構說明,上開行動綱領,係行政院為有效反毒,提出政府具體反毒行動方案,有效降低涉毒者之各種衍生性犯罪,並抑制新生代毒品人口增加所訂定之「行政計畫」,其法源依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是聲請意旨主張其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已有誤會,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上開行動綱領並非聘用聲請人之法源依據,而係屬「行政規則」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已如前述,聲請人以系爭計畫之法源依據為行政程序法,進而推論其非公務員,顯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㈡㈢雖以依監所毒品防制基金臨時人員公開徵選啟事

及個案管理師公開徵選公告、苗栗看守所編制表、法務部主管111 年度毒品防制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報告、組織基準法及毒品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資料,主張個案管理師無職系、無官職等,苗栗看守所編制表亦無個案管理師,並非依組織基準法於機關內所設置職務,從事事務與公權力無涉,不符合公務員「依法令」、「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等語。惟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敘「身分公務員」之判斷基準,認聲請人係苗栗看守所依據系爭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依其職務內容及具體工作事項,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由契約內容亦可證聲請人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至個案管理師未規定於苗栗看守所組織準則,係因上開人員屬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之臨時人員,並非苗栗看守所原先固有之組織成員,然該等人員既係「依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雇用,且係受苗栗看守所指揮監督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臨時性聘用人員亦無礙於身分公務員之認定,且其有無職系、官職,亦非所問,聲請人此部分所執再審理由,亦無可採㈤聲請意旨㈡另指摘系爭函號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㈣㈥敘明:『本院業已向法務部矯正署函查「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之法律授權或相關授權依據,以及上揭計畫之制定流程及生效程序,並據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7日函文函復在案,業已說明如前所述,且被告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之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均臻明瞭,核無再行傳訊前揭證人或調閱相關函文之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另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法令」之要件可從系爭函號證明,並提出行政院秘書處函文及行政院令等證據,主張系爭函號並不存在,且於全國法規資料庫未查詢到法務部毒品防制基金臨時人員考核要點等語。惟系爭函號及上開考核要點,均與聲請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無直接之關聯性,此部分事證,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確實性,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