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 偶 毒秀鳳受判決 人 黃再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因受判決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配偶毒秀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黃再文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漏未審酌㈠受判決人黃再文是以「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加盟參與Yes5TV業務,並非以其個人身分與他人加盟,其個人從未再招攬其他人加盟參與經營Yes5TV業務,更無以介紹新進會員加入經營Yes5TV繳交會員費,再從中分取後進會員所繳納之會員費。此經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㈡受判決人黃再文於加盟Yes5TV業務前即有開設「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有自己所成立之全球影城有限公司經營第五台影視業務,販售自有品牌「全球第五台」機上盒,本身有自己之收視客戶,因業務合作而加盟Yes5TV業務,原經營全球影城之經銷商皆以認定方式直接轉換Yes5TV加盟商,以原全球影城之既有客戶轉收看Yes5TV影視,代理銷售Yes5TV影視產品營取利益,此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全球影城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可參,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只是單純就收視戶繳納之每月收視費抽取報酬而已。又本件縱有招攬加盟商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從中收取任何傭金,此有加盟商淮宏企業社與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上載加盟金0元、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繳交加盟金而加盟Yes5TV者並無淮宏企業社。又由受判決人黃再文之收視戶繳納收視費方式及證人沈淑鈴之證詞可知,受判決人黃再文並未另外收取加盟金;㈢證人高玉珍並非本案被害人,亦從未提告,原判決採用高玉珍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已有失當;㈣本案扣押物編號4-02-1(檔案名稱:加盟異動資料查詢)資料,登記在董事「黃再文毒秀鳳」之36位加盟商,原全球影城之既有客戶轉換為收看Yes5TV影視後,即可前往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該參加Yes5TV所舉辦教育訓練之人都是已經加盟Yes5TV之人,該客戶之加盟行為是自主行為,非受判決人黃再文所招攬,且受判決人黃再文仍有協助原先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底下代理商在加盟Yes5TV後進行招攬新的Yes5TV收視戶,受判決人黃再文之獲利來源源自於原全球影城有限公司轉收看Yes5TV後所繳納每月收視費及新開發之收視戶所繳納之每月收視費來拆帳獲利;㈤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全球辦事處係受判決人黃再文在未加盟前所經營全球影城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並非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此觀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行事曆可知,該公司並未將台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列為營業據點,遑論舉辦說明會;㈥同案被告史慧賢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之證述可知,受判決人黃再文並非Yes5TV獎金制度之設計人,亦未參與獎金之分配,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陳金龍等人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㈦證人梁綉珠證稱:「我們主力在用戶,開發市場」,且Yes5TV之加盟商上限為500家,此與證人鄭東曜所證內容相符,此與一般多層次傳銷毫無限制的招攬會員收取會費之情並不相同;㈧原確定判決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名義經營Yes5TV屬多層次傳銷,與鈞院民事庭認定不合。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名義與各個加盟商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之形式,可知其間純屬單純之加盟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述重要證據,逕自認定受判決人黃再文所辯不可採,認定事實錯誤,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為受判決人黃再文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受判決人黃再文前曾以聲請意旨㈠至㈧所列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本件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