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㈠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黎O棋之證詞前後不一、不合邏輯,一切都是黎O棋自導自演,是黎O棋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腦中風住院,高院開庭時聲請人因病無法到庭,直接上訴駁回,對聲請人不公平,聲請人因重大傷病又被判冤案,手腕曾割5刀自殺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6法庭109年12月9日14時30分之開庭光碟,以證明黎O棋具結證述卻作偽證。然查聲請人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於該裁定理由欄三之㈢㈣㈤中詳細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審無理由部分: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①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15年2月4日用牋,其內容記載:「…所陳事屬司法案件,本府基於尊重司法獨立,實無法介入,尚請 諒察。倘不服法院裁定或判決結果,仍請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如有法律上無法瞭解的問題或訴訟程序疑義,建議可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全國專線000-0000轉2諮詢。另若確認公職人員有涉及違法情事,建議您檢附具體事證,直接向管轄地方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告訴或告發。」核係就聲請人陳情事項,建議其可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諮詢或提出告訴、告發;②監察院111年5月4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702023號函,其主旨記載:「據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111年度他字第723號,黎O棋被訴傷害案件,未詳查事證率予簽結等情1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該函正本受文者為法務部,說明欄並載明檢附陳情資料影本1份,核係監察院就聲請人陳情事項,發函請法務部妥適處理後逕復聲請人並副知監察院。上開①②所示證據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至於聲請人另稱遭法官拍桌大罵、賴總統有潔癖不容許踩紅線云云,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均不相合。上開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