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瑋驛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09號、103年度偵字第54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瑋驛(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適用累犯規定之事實調查程序及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修正後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裁判理由明顯不當違誤,均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已嚴重不利益於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按應係第1項第4款之誤)「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另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猶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再審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涉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無非係認以原確定判決關於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有關於累犯之認定係涉及受判決人所處之刑加重與否之原因,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未憑「他裁判」以認定事實,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請求再審,且就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前述得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並無疑義,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